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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8号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潘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551弄华家公寓2楼2306号其住处内,趁借住在此的被害人石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苹果X手机一部(64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50元)后逃匿。嗣后,被告人谢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典当给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洪权寄卖行。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洪权寄卖行寄售协议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民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国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