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281民初2163号
原告:赵景雄,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市。
被告:何春元,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武秀艳,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王建国,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赵景雄与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7日,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5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用自有的登记在被告何春元名下的位于安达市××乡××村××、面积105.2平方米砖平房做抵押,被告王建国用自有的位于安达市××乡××村××房××、面积104.68平方米的砖平房做抵押。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000.00元。余款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王建国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用自有的登记在被告何春元名下的位于安达市××乡××村××、面积105.2平方米砖平房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王建国用自有的位于安达市××乡××村××房××、面积104.68平方米的砖平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被告何春元、武秀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0元借据1张。借款后,被告何春元、武秀艳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后支付借款利息9,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何春元、武秀艳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春元、武秀艳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为保证债务履行的抵押行为,买卖房屋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亦自认,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建国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被告何春元、武秀艳借款设定的抵押行为,虽然王建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也是为保证被告何春元、武秀艳按期履行债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亦自认,本院对被告王建国为被告何春元、武秀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被告何春元、武秀艳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借款当日,被告被告何春元、武秀艳即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应视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按95,0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建国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其应在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赵景雄请求何春元、武秀艳、王建国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春元、武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赵景雄借款95,000.00元;
二、何春元、武秀艳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赵景雄借款利息100,000.00元;
三、被告王建国在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何春元、武秀艳、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徐
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
人民陪审员 李延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