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1122执17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应敏胜,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其他,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施晓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应敏胜与被执行人施晓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2018)浙1122民特41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敏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施晓晟归还申请执行人应敏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结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利息72000元,另支付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还本金的利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施晓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施晓晟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施晓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另案拍卖,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晓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施晓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应敏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施晓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1122执17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麻展颢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