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厨师。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27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鸣新路北半幅直行兼右转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路口,遇行进方向右转绿信号灯亮后,越过路口东侧停止线向北右转通过路口时,恰遇姚某(女,57岁,江苏省东台人)驾驶“武进0617666”号电动自行车沿鸣新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左转绿信号灯亮后,越过路口西侧停止线向北左转行驶至此,小型轿车车头撞到电动自行车车尾,致姚某倒地受伤,后经医务人员确认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保险赔偿以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8万元,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