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刑初42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治云,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顺德帝图印刷厂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8]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治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治云及其辩护人钟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治云与被害人杨某1、钟某酒后返回邹治云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凤翔员工村A座420的宿舍,期间被告人邹治云误认为有人抢走其钱包,随即拿出的一把折叠小刀向杨某1的脖子处刺了一刀,致杨某1颈部受伤流血。案发后邹治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邹治平抓获,并在现场起获涉案凶器小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治云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人陈述;证人钟某、冯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警情信息;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治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治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治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排除被害人在被告人醉酒的情况下企图骗走其钱包的可能性,被告人是出于防卫的意图及防卫的目的而刺伤被害人的,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即便导致被害人的伤情过重也应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没有相应的犯罪记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治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报警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治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治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治云案发后报警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治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
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