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88号
原告:宫锡敏,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台上村。 经营者:王鸿雁,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侨,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工厂员工。 原告宫锡敏与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提供劳务,被告自2018年2月20日到2018年4月27日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为企业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锡敏为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提供劳务,自2018年2月20日到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455元,该劳务费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锡敏劳务费455元及利息(利息以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乳山市东鸿食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霄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