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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4424号

朱俊荣诉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俊荣;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4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荣,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楼**。投资人:陶昌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俊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墨焰工作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墨焰工作室支付朱俊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人民币,下同);2.墨焰工作室支付朱俊荣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068.96元;3.除了双方一审时确认的667元鞋款外,墨焰工作室还需支付朱俊荣2017年9月至10月垫付的报销费用1,131.5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负有举证责任;2.报销费用票据已上交被上诉人,现能找到部分单据予以证明;3.一审工资计算有误。墨焰工作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墨焰工作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墨焰工作室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报销款2,136元;3.墨焰工作室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758.62元;4.墨焰工作室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俊荣于2014年4月15日至墨焰工作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起朱俊荣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3日,陶昌林向朱俊荣发送微信“打你几次电话也不接,聚会吃饭也不来。近期你忙什么呢……把帮我买的东西的发票和车票给我,我把钱给你啊”,朱俊荣于2017年11月6日回复“……发票就一张飞洲国际第二次买鞋的我保管着,火车票都给李某1了”,陶昌林于2017年11月7日回复“车票你那里应该还有吧?9月26号以后的都应该还没有给李某1,今天你带来吧,我11点前在工作室,飞洲国际的鞋李某2说不要了让你退了,没退就把发票给我吧。但是鞋子在哪儿”,朱俊荣回复“鞋子退不了了,早就过了时间了,鞋子是苏州天籁之战用的”,“鞋子是九月份买的,我买的当天送到苏州了。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这个节目我都没插手过……应该留在工作室里”,陶昌林回复“你今天过来吗”,朱俊荣在当日未再回复。2017年11月10日,陶昌林向朱俊荣发送微信“你在微信上说了这么多,怎么电话都不接”,朱俊荣回复“我觉得没有必要了,你和老李也不必假装了,背后已经把我评价成这样,还能说什么呢”。该日,朱俊荣又向李某2发送微信“老李,听说你在工作室聚餐时和大家说了我已离职,我本人并不知晓,而且老陶最后通知我的是工作室要关闭,让我先休息处理家里的事。现在情况应该是不需要我再来工作室了……另外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应需补偿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九月到十月报销金额2,300元。十月实际工作5天,工资833元。以上各项请尽快处理……”。李某2回复“恶劣”。2018年4月9日,朱俊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墨焰工作室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个月工资40,000元;2.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报销费2,136元;3.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903元;4.2017年失业赔偿金4个月工资6,640元。仲裁庭审中,朱俊荣表示墨焰工作室在2017年11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通知其本人;其在2017年11月10日回复陶昌林“我觉得没有必要了”是因为其认为老板已通知全体员工自己已被除名,就没有去单位的必要了;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除去国庆节,其实际工作了5天。2018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墨焰工作室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俊荣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1,839.08元;2.对朱俊荣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俊荣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0月19日,朱俊荣通过微信向陶昌林发送其自行记录的2017年9月至10月所垫付的费用清单,支出项目包括打印费、车费、快递费及买鞋的费用等,金额共计2,304元。一审庭审中,朱俊荣表示其在2017年10月10日、11日各请假半天,2017年10月16日去处理自己的私事,其在仲裁时陈述在2017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工作5天是计算错误;陶昌林并未对其发送的微信清单表示异议,清单中除申通快递费168元由陶昌林自行支付外,其余费用由其垫付,故其主张报销款2,136元,目前只保留有买鞋的票据,其他有些费用其忘记开具票据,有些费用没有票据;朱俊荣出示2017年9月17日飞洲国际广场销售票据及付款票据原件,票据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XX”、“XX”,金额分别为268元及399元,付款总额667元。墨焰工作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票据无法显示所购买物品是给单位使用的。因墨焰工作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朱俊荣在2017年11月10日向李某2发送的微信以及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其在上述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之外实际工作5天,墨焰工作室也予以确认。现朱俊荣于一审法院诉讼中先表示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每个工作日均上班,实际工作8天,后又表示在2017年10月10日、11日各请假半天,在2017年10月16日处理私事,前后陈述不一致,况且其也未就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朱俊荣在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实际工作5天。双方均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10月4日系法定休假日,应当支付工资,因此墨焰工作室应当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朱俊荣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9天的工资计2,045.45元。关于报销款,从陶昌林与朱俊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朱俊荣确因工作原因产生了购鞋的费用,而陶昌林也一直要求朱俊荣提供相应票据,现朱俊荣于诉讼中出示了购鞋的销售票据及付款凭证共计667元,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墨焰工作室应当予以报销,朱俊荣主张的其他报销款,无相应票据予以印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俊荣主张其他同事告知负责人的妻子在2017年11月2日聚餐时宣布其已被开除并据此主张赔偿金,然在墨焰工作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朱俊荣并未就墨焰工作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俊荣向墨焰工作室主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墨焰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俊荣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045.45元;

二、墨焰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俊荣2017年9月报销款667元;

三、驳回朱俊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7年9月12日搬运东西的打车费支付凭证;2、2017年9月13日资料打印费用支付凭证;3、2017年9月14日资料打印费用支付凭证;4、工作室桶装水费用支付凭证;5、2017年9月14日资料打印费用支付凭证;6、2017年9月14日XX采购的挂烫机费用支付凭证;7、2017年9月17日购买辅料的支付凭证;8、2017年9月26日火车票支付凭证;9、2017年9月26日火车票支付凭证;10、2017年10月9日运送服装出租车支付凭证;11、2017年10月13日资料打印费用支付凭证;12、2017年10月14日去面料市场购买服装材料的费用凭证;13、2017年10月14日火车票支付凭证;14、2017年10月14日回上海的打车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该给予报销。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一审中所提供的通过微信向陶昌林发送其自行记录的2017年9月至10月所垫付的费用清单基本对应,上诉人已初步证明其为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属合理,被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非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而发生其他争议,上诉人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的争议。2017年10月有22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当月日工资为5,000元除以22日,并无不当。对于报销款的争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为工作支付打印费、车费、快递费等费用,计1,013元,金额亦属合理,被上诉人应当给予报销。与一审认定的购鞋款667元,合计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沪0104民初16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8)沪0104民初16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上诉人朱俊荣2017年9月至10月报销款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