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94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桂凤,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霍健文,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吴桂凤与被执行人霍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207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0500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781元。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霍健文位于中山市××镇大雁村的集体地使用权[土地证明:集(2004)010457],但因属于集体性质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霍健文在村集体有分配款,本院已作出(2018)粤2072执9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霍健文在中山市××镇大雁村雁企六队的分配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胡烽明 执行员 高锡恒 执行员 许双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