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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6228号

潘可与邓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可;邓从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6228号

原告:潘可,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从贤,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潘可与被告邓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从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国贸大酒店D区19卡中山市古镇典欧灯饰门市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于2014年3月2日所借的款项22.5万元。还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邓从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邓从贤向原告潘可借款225000元,潘可委托案外人严和清通过银行转账225000元给邓从贤,由邓从贤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该225000元系付“铜灯汇工厂流动资金借款”。2016年10月14日,潘可与邓从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定邓从贤回购潘可持有的15%铜灯汇灯饰有限公司股权加上2014年3月2日向潘可所借的225000元共计120万元,定于:1、2017年10月1日前还款60万元,其中2017年2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2018年10月1日前,邓从贤偿还潘可60万元。严和清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4年3月3日转账给邓从贤借款225000元,款项权利人为潘可。上述借款225000元,邓从贤未作分文归还。

本院认为,潘可与邓从贤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邓从贤应当归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潘可主张邓从贤承担其律师费5000元,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从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从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可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从贤负担,被告邓从贤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