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978号原告尚林霞,女,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宋散,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琳,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林霞诉被告谷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谷琳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692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琳辩称:本人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且不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且不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理赔。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谷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天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农业东路北半幅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谷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大学附属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880.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谷琳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1、被告谷琳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8年2月13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514.30元、误工费10719.67元(39522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总计50264.77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3.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3333.9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6930.8元。因被告谷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65.4元(26930.8元×50%)。因被告谷琳已垫付8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8799.37元(36799.37元-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可将垫付款8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谷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林霞2879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谷琳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尚林霞负担232.28元,由被告谷琳负担37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