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景,信发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
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信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景,被上诉人思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发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
二、裁定本案由茌平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行为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混为一谈,上诉人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不构成重复诉讼。1、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由思能达公司供给电石炉低压短网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即案涉设备)一台。上诉人之所以向思能达公司定作无功补偿装置,系因生产设备电石炉属于耗电量巨大的工业电炉,存在能耗高、产量低的缺点。为解决上述问题,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思能达公司所供的案涉设备,就是为了提高功率因数、平衡电极电压,从而达到提高产量、降低能耗的合同目的。这就需要案涉设备与电石炉上的电极馈电铜管(短网末端)连接,进行联动调试运行,使案涉设备产生作用。也即涉案设备本身不能单独运行,只能通过与上诉人的电石炉联运才算投运成功。上诉人在前诉中曾提出设备尚未验收及投运、不支付价款的抗辩,该抗辩虽然未得到前诉二审法院的支持,但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仍依法受到保护。前诉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反诉,更不存在反诉解除合同被驳回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另诉解除合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思能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调试阶段即故障不断,根本就没有进行验收、没有投入运行,不能满足节能、增产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诉判决关于质量合格的推定,则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2017)鲁15民终2597号判决以“信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其就质量问题向思能达公司提出过交涉,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由此可知,前诉二审法院系推定涉案设备合格,并非基于双方举证质证予以证实的法律事实,属于民事证据规则中的推定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则前诉二审法院的推定不能成立。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思能达公司交付给我方的低压短网动态无功补偿设备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GB/T15576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质量标准,及该设备在现行状态下能否正常使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致使上诉人方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获得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证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5、在前诉案件一、二审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一再表示,只要被上诉人将设备调试至运行状态并能达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指标,上诉人可以不要求解除合同并足额付款,但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对该设备投运并进行验收,也拒绝对设备后续进行维护、服务。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心存恶意,除了要求支付货款不再履行其他义务。上诉人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实质上是对(2017)鲁15民终2597号终审判决的否定,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解除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前诉结束后,仍拒绝对未投运的设备进行继续调试、安排投运、进行验收、培训人员、提供后续维护服务,这一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并且,上诉人支付货款、因设备未投运导致的后果也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失,这些都属于前诉判决发生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本案。2、上诉人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主张,与(2017)鲁15民终2597号终审判决中思能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设备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本案质量损害赔偿也未对前诉裁判结果进行实质性否定。因此,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提起产品质量损害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018)鲁152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第四页中并未列明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第几项。同时,该裁定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也明显不当,需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属于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综上,(2018)鲁1523民初9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思能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2017)鲁15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前提下,上诉人滥用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正当理由在茌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被上诉人的执行款及货款长达近一年,该侵权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尽快裁判,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信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赔偿损失3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电石炉低压短网动态无功补偿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0日。此后,思能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发公司支付货款1950000元及利息。在思能达公司的诉求未能得到一审支持的情况下,其于2017年9月28日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5民终2597号终审判决书认定:1.涉案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并首次投运,信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设备未能再次投运系信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3.思能达公司要求信发公司支付货款19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8年4月2日,信发公司以设备尚未验收且未能正常使用、达到节能目的为由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3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电石炉低压短网动态无功补偿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信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对比本案信发公司的诉求与(2017)鲁15民终2597号判决书的判定,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明显的对立和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信发公司的诉求得到支持必要致使(2017)鲁15民终2597号终审判的结果无法得到履行,因此,本案信发公司的诉求实质上即是对(2017)鲁15民终259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的否定,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依法应当予以退还给信发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发公司本案诉请的实质是确认思能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思能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生效的(2017)鲁15民终2597号判决中,已经对该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审理确认。本案与该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信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2017)鲁15民终2597号判决的结果,故信发公司在前案已经审查确认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信发公司的起诉。信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信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