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民终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妮,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然,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彩霞,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友林,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宝威,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吴彩霞、陈友林、陈宝威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妮与上诉人吴彩霞、陈友林,被上诉人陈宝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吴彩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其;2、改判吴彩霞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万元利息);3、判决陈友林、陈宝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规定。李文妮于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系用于证明对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的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对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当采纳。吴彩霞等人不同意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吴彩霞与李文妮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彩霞不存在重大误解。吴彩霞因经营、生活需要借用霍坚、李盛才、李文妮的信用卡,出借时约定借用信用卡的债务由实际持卡人、实际使用人吴彩霞承担,同时吴彩霞应向信用卡开户人按1.5%计付资金占用费。吴彩霞取得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并向霍坚等人多次转账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吴彩霞所列出的转账明细等证据中所出现的转账记录,有部分是借用信用卡消费而支付的还款及资金占用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吴彩霞于2015年8月31日仍然愿意向李文妮、李盛才出具借条,借条中也没有提及其曾偿还过本案借款,充分说明这些转账与本案无关,吴彩霞对此也是十分清楚的。吴彩霞辩称多还了,完全不符合常理。3、吴彩霞尚欠李文妮4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归还。李文妮对吴彩霞的债权是因继承霍坚对吴彩霞的部分债权而来。2015年8月31日后,吴彩霞向李文妮的银行账户转账,除了2017年8月30日转账1万元借款利息外,其余系支付信用卡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与本案无关。4、借款发生在吴彩霞与陈友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家庭使用,也属于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吴彩霞的配偶陈友林及儿子陈宝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支持李文妮的上诉请求。 陈友林、吴彩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同时,判决李文妮向陈友林、吴彩霞返还款项84353.9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霍坚出借给吴彩霞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霍坚与吴彩霞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复印件虽然有“月息为叁分计”的文字,但该内容并非吴彩霞所写,一审法院认定约定月息3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2015年8月31日吴彩霞向李盛才出具的《借条》只约定利息按3分计,但没有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按3分计,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仍按月息3分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文妮应返还84353.99元给吴彩霞、陈友林。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吴彩霞经手转给霍坚或者李盛才的款项共计1383784.17元,不但还清借霍坚的130万元,还多还了83784.17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吴彩霞又陆续分十三次转账84353.99元给李文妮,这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李文妮共应返还84353.99元给吴彩霞、陈友林。 李文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彩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吴彩霞支付利息268000元(本利息数额仅计算至起诉之日,吴彩霞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陈友林、陈宝威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盛才与霍坚是夫妻,李文妮是李盛才与霍坚的女儿,李文雯是儿子。陈友林与吴彩霞是夫妻,陈宝威是陈友林与吴彩霞的儿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吴彩霞先后5次向霍坚借款13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3月25日借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借40万元、2014年11月22日借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30万元、2015年4月9日借10万元。吴彩霞向霍坚借款后,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分77次转账1383784.17元到霍坚或李盛才账户。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具体转账时间、金额、账号:1、2014年4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2014年5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2014年6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2014年7月2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2014年8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8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2014年8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7、2014年8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812.7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8、2014年8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088.5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9、2014年9月1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5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0、2014年9月1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0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1、2014年9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2、2014年9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5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3、2014年10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5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4、2014年10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5、2014年10月17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6、2014年10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7、2014年11月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18、2014年11月1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0000元到霍坚建行48×××08账号;19、2014年11月1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5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0、2014年11月17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0502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1、2014年11月2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2、2014年11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3、2014年12月1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0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4、2014年12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0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5、2014年12月17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6、2014年12月2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7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7、2014年12月30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8、2015年1月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29、2015年1月1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9999.99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0、2015年1月1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934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1、2015年1月1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7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2、2015年1月2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7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3、2015年1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4、2015年1月2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5、2015年2月1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9999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6、2015年2月1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876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7、2015年2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77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8、2015年3月1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7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39、2015年3月1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9999.98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0、2015年3月2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9643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1、2015年3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2、2015年4月4日,从吴彩霞信用社6229920900000613023账号转300000元到李盛才信用社6229920500147137801账号;43、2015年4月9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5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4、2015年4月9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0000元到霍坚中行621053640993账号;45、2015年4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5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6、2015年4月1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75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7、2015年4月1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6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8、2015年4月20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5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49、2015年4月2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8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0、2015年4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1、2015年5月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2、2015年5月9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3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3、2015年5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49989元到霍坚建行48×××08账号;54、2015年5月1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37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5、2015年5月2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8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6、2015年5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7、2015年5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8、2015年6月1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3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59、2015年6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0000元到霍坚建行48×××08账号;60、2015年6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67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1、2015年6月2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8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2、2015年6月2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3、2015年7月1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08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4、2015年7月1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25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5、2015年7月1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3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6、2015年7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账号转50000元到霍坚建行48×××08账号;67、2015年7月21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653.43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8、2015年7月2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8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69、2015年7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70、2015年8月9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71、2015年8月1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33.52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72、2015年8月1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3000元到霍坚建行52×××23账号;73、2015年8月1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0000元到霍坚建行48×××08账号;74、2015年8月2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7000元到李盛才工行62×××30账号;75、2015年8月2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900元到李盛才工行62×××30账号;76、2015年8月2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25元到李盛才工行62×××30账号;77、2015年8月2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75元到李盛才工行62×××30账号。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吴彩霞转账的1383784.17元,按先扣除利息原则,截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支付利息224368.24元、归还借款本金1159415.93元给霍坚,尚欠本金140584.07元,未欠利息。 霍坚因病于2015年8月20日去世。霍坚去世后,李盛才、李文妮继承了霍坚的债权,在双方没有详细结算的情况下,吴彩霞欠霍坚的借款以100万元计,由李盛才继承60万元,李文妮继承40万元。2015年8月31日,吴彩霞分别给李盛才、李文妮出具了借到李盛才60万元的《借条》和借到李文妮4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只约定利息按3分计,但没有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按3分计。重新写《借条》后,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吴彩霞分3次转账78000元给李盛才,其中一次是转到霍坚建行账户。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转账时间、金额、账号:1、2015年9月23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50000元到霍坚建行48×××08账号;2、2015年10月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8000元到李盛才工行62×××30账号;3、2017年1月28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0000元到李盛才工行62×××30账号。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吴彩霞分13次转账84353.99元到李文妮账户,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转账时间、金额、账号:1、2015年9月1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33.24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2、2015年10月4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2000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3、2015年10月5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25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4、2015年10月19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903.44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5、2015年11月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30000元到李文妮6282880*****9045账号;6、2015年11月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50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7、2015年12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650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8、2015年12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700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9、2015年12月2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233.4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10、2016年1月12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899.91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11、2016年2月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24000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12、2016年2月16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659元到李文妮工行62×××09账号;13、2017年8月30日,从吴彩霞工行62×××80账号转10000元到李文妮6222082111*****8521账号。2017年8月29日,李盛才、李文雯、李文妮三人发表《声明》,内容为:吴彩霞欠霍坚的100万元,由李盛才继承60万元,李文妮继承40万元,李文雯放弃继承。2017年9月6日,李盛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盛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1002000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结束后,李盛才向法院提交:1、李盛才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脑咨询单;2、霍坚信用卡还款记录;3、霍坚信用卡交易记录;4、借条卡等证据。被告以李盛才所提交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吴彩霞分5次向霍坚借款130万元,有吴彩霞立给霍坚的5张《借条》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吴彩霞分77次转款1383784.17元到霍坚或李盛才账户,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李盛才在2015年8月28日前与吴彩霞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吴彩霞转给李盛才账户的款项,属于归还霍坚的借款。吴彩霞实欠霍坚的借款数,应当按照霍坚的出借总金额减去吴彩霞转给霍坚的款项,得出的差额才是吴彩霞尚欠霍坚的借款。根据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截至2015年8月28日,吴彩霞转给霍坚、李盛才的1383784.17元,其中支付利息224368.24元、归还借款本金1159415.93元给霍坚,尚欠霍坚本金140584.07元。李盛才、李文妮因继承霍坚的债权,才与吴彩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31日,吴彩霞立给李盛才60万元借条,立给李文妮4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两张借条记录内容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至2015年8月28日,吴彩霞实欠霍坚借款本金为140584.07元,按照李盛才、李文妮继承霍坚债权六比四比例的约定,李盛才继承债权应为84350.44元,李文妮继承债权应为56233.63元。吴彩霞应当归还上述借款给李盛才、李文妮。从2015年9月23日到2017年1月27日,吴彩霞分3次转账78000元到李盛才账户(其中一次为霍坚账户),以84350.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2017年1月27日,其中支付利息11707.89元,归还借款本金66292.11元,吴彩霞尚欠李盛才借款本金18058.33元。从2015年9月15日到2017年8月30日,吴彩霞分13次转账84353.99元到李文妮账户,以56233.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2017年8月30日,其中支付利息4662.77元,归还借款本金79691.22元,吴彩霞多还23457.59元给李文妮。
被告辩称,2015年8月31日,吴彩霞立给李盛才、李文妮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3%,由于吴彩霞立给李盛才、李文妮的借条,是基于李盛才、李文妮继承霍坚的债权而产生,而霍坚借给吴彩霞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故本院认定,吴彩霞立给李盛才、李文妮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而不是年利率3%,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约定月息3分,高于年利率24%,根据相关规定,对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吴彩霞转账的款项中,有20笔转账787737.99元是吴彩霞归还借霍坚、李盛才、李文妮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款项,有35笔转账共38930.19元是吴彩霞支付借用信用卡的资金占用费,有32笔转账共405470元是吴彩霞支付借霍坚130万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三数共计1232138.18元,与本案无关联,吴彩霞的还款中应扣除上述款项。由于归还信用卡刷卡消费787737.99元和支付信用卡资金占用费38930.19元,是李盛才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李盛才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据此,本院对李盛才庭后的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对李盛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李盛才主张吴彩霞有32笔转账共405470元,是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利息问题,因上述数额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宝威是陈友林、吴彩霞的儿子,吴彩霞借霍款项时陈宝威是在校学生,无时间与能力参与经营,原告要求陈宝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陈友林、吴彩霞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陈友林、吴彩霞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吴彩霞多还原告款项,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妮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5年8月31日吴彩霞是否欠李文妮借款40万元的事实。霍坚与吴彩霞基于民间借贷及借用信用卡消费关系,相互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吴彩霞向霍坚账户转款,是归还案涉借款,还是归还信用卡欠款或向霍坚支付信用卡资金占用费,当事人各持己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李文妮提供上述4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用信用卡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吴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商多年,应当清楚知悉出具借款凭证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吴彩霞、陈友林主张多还了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上述40万元借条是在李文妮与吴彩霞对前期13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以此来确定李文妮与吴彩霞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二、借款40万元的利息认定问题。案涉借条载明“此款按叁分计”,没有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并不属于约定不明,只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字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霍坚将资金借给吴彩霞,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因此借条记载的“此款按叁分计”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如果推定为无息借款,也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40万元的月利率为3%。
三、有关吴彩霞尚欠李文妮借款债务的数额。2015年8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吴彩霞分十三次转款84353.99元。吴彩霞主张,上述款项性质系归还本案借款。李文妮则主张,有46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有3万元是吴彩霞另外向李文妮个人借的,其余是吴彩霞支付霍坚、李盛才信用卡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对此说法不一,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述十三笔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据此计算确定债权债务具体数额。至2017年8月30日,吴彩霞应付利息288000元,减除其已归还的84353.99元,尚欠李文妮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3646.01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吴彩霞对其与霍坚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重新结算后,出具本案的40万元借条给李文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彩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存在不合法性,该借条合法有效。吴彩霞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李文妮,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2017年8月30日前尚欠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3646.01元外,还应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李文妮。陈友林与吴彩霞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虽然以吴彩霞个人名义所借,但陈友林、吴彩霞共同上诉要求李文妮返还款项,说明其二人均认可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陈友林对吴彩霞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文妮要求陈友林、吴彩霞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陈宝威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文妮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陈友林、吴彩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吴彩霞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上诉人李文妮; 3、上诉人吴彩霞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李文妮(利息计算办法:2017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为203646.01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4、上诉人陈友林对上诉人吴彩霞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上诉人李文妮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财产保全费3860元,合计14340元,由吴彩霞、陈友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9元(李文妮已预交10480元,吴彩霞、陈友林已预交1909元),由吴彩霞、陈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惠健
审判员 谭泉清
审判员 甘伟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绍德
书记员卢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