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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898号

郭明亮、郭文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郭明亮;郭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亮,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君,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明亮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被上诉人郭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亮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的孩子顺利入学后,在校读书四年,每年的考核都是正常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权力义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退回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二、至于李国栋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能否拿到手,学校和教育部都有相关明确要求,取得毕业证及学位证的限制条件不能达到时,是不能取得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上诉人的儿子李国栋送入学校入学且考核均是正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郭文君答辩称:

一、郭明亮一直承诺能办毕业证,现在的事实是郭文君的儿子李国栋无法取得延边大学的毕业证,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和证人李某商议过退还13万元的事情,且郭明亮对一审庭审中李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判决其退还郭文君的13万元是正确的;

二、郭明亮实收郭文君13万元是事实,其获利与付出不成正比,郭明亮虚假承诺,使郭文君孩子浪费四年时间且造成郭文君极大精神压力与财产损失,在郭文君追要涉案款项期间,郭明亮从未否认这一事实,并告知在筹钱,故,郭明亮获得涉案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郭明亮应依法返还涉案款项。郭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3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份通过中间人李某找到被告让其为其子李国栋办理上大学事宜,并于2007年7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6万元。庭审中证人李某陈述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吉林大学16万元,延边大学13万元,并承诺保证孩子毕业时拿到毕业证书,后吉林大学没办成,最终原告之子李国栋上的是延边大学。后被告也已将3万元退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之子李国栋最终在延边大学就读四年,毕业时无法办理毕业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以帮助原告孩子找大学的名义收取原告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中牟支行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吉林大学,后被告没有办成,而是让原告孩子去延边大学,被告退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是原告孩子在延边大学上学四年后不能办理毕业证,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标准,被告应按约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130000元。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占有款项,已丧失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君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郭明亮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郭明亮以给被上诉人郭文君的孩子找大学的名义收取被上诉人郭文君16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后因没有到承诺的吉林大学上学而到了延边大学上学,上诉人郭明亮退还了被上诉人郭文君3万元,双方也均认可。但被上诉人郭文君的孩子在延边大学上学四年后不能办理毕业证,双方对是否办理毕业证产生分歧,上诉人郭明亮称自己仅仅是联系上学,而没有承诺一定能办理毕业证,被上诉人郭文君称学生上学最后取得毕业证是最基本的条件,由于不能办理毕业证,上诉人郭明亮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高考制度,是为国家培养人材。进入自己理想的大学也是广大高中考生辛苦付出而追求的结果,国家对高考制度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目的就是让广大学子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通过高考去实现自己的理想。上诉人郭明亮与被上诉人郭文君明知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仍通过个人的关系,违背国家的高考制度规定,为孩子私自找大学,不论是否是承诺能得到毕业证,该行为均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上诉人郭明亮取得的案涉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郭文君,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郭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