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4335号
原告:刘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
法定代表人:金礼。
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川A×××××5车辆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坤驰运业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合同》;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8200元;5.被告按每月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自车辆查封之日起至解除查封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康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康平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川A×××××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康平支付了车辆价款,康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坤驰运业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原告将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8200元。2018年6月,原告发现车辆被查封(因被告的其他民事案件),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过户。此种情形下,已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服务管理合同的目的,如果再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坤驰运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康平与刘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其挂靠在坤驰运业公司名下的川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刘强;刘强支付康平价款38万元,坤驰运业公司收取内转费1000元。当日,坤驰运业公司(甲方)与刘强(乙方)签订《坤驰运业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自愿将川A×××××货运车辆一台加盟到甲方营运,甲方为乙方提供营运服务,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营运服务费;2.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合同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对加盟车辆自主经营;3.乙方按年向甲方交纳营运服务费2400元/年,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一年的服务费,交款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起3日内付清下一年服务费;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统一规定为加盟车辆购买保险,交纳各项费用。当日,刘强向坤驰运业公司支付渣运保证金3000元、二级保养费1800元、运业保证金6000元。2018年5月10日,刘强向坤驰运业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元、营业费200元、二级保养费1800元、GPS600元、雇主险400元、安全培训1000元。 2018年6月19日,因四川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坤驰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在坤驰运业公司名下的川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之后,刘强以上述货车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川0108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货车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服务管理合同、收据、裁定书、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坤驰运业公司与刘强签订《坤驰运业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合同》,性质是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强主张案涉车辆归其所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坤驰运业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案涉车辆被查封,直接影响到刘强对案涉车辆的自主经营等权利,致挂靠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刘强主张解除车辆服务管理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坤驰运业公司应当协助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刘强名下,并返还渣运保证金3000元、运业保证金6000元、服务费2400元、营业费200元、二级保养费1800元、GPS600元、雇主险400元、安全培训1000元,合计15400元。刘强主张返还内转费1000元及第一年的二级保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强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川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刘强所有; 二、解除原告刘强与被告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坤驰运业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合同》; 三、被告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将川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原告刘强名下; 四、被告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刘强154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吉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