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5民初1963号
原告:冯建国,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奇峰(曾用名王岳),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国诉被告岳奇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冯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被告岳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冯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被告岳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一次性赔偿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草牧场使用费合计60800元【(4300亩+3300亩)×8元/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草牧场属于克旗经棚镇白土井子村坤屯沟村民组集体所有。2016年,原告依法租赁取得涉案草牧场的合法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7年、2018年分别非法占用原告合法取得的涉案草牧场4300亩、3300亩进行放牧经营活动,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草场使用费,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损失草牧场租金合计60800元(34400元+26400元)。2018年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们协商解决草牧场有偿使用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岳奇峰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陈述的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赔偿款60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冯建国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坤屯沟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后附坤屯沟村民组村民委托书一份),白土村少布噶梁与坤屯沟组草牧场划分协议一份,白土村坤屯沟村民组组长闫成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被告岳奇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建国提交照片三张、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岳奇峰的牲畜2018年在涉案草牧场放牧,被告岳奇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仅根据光盘及照片无法确定牲畜系岳奇峰所有并放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岳奇峰提交冯建国为其出具的2016年草牧场使用费收据一枚,原告冯建国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岳奇峰2018年是否使用诉争草牧场3300亩的问题,被告岳奇峰在第一次庭审时对2017年、2018年在原告冯建国诉称的草牧场四至范围内放牧的事实及2017年使用草牧场4300亩、2018年使用草牧场3300亩的事实均认可。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岳奇峰对2017年使用诉争草牧场4300亩没有异议,但主张2018年没有使用原告承包的3300亩草牧场,使用的1000亩系向白土井子村少布嘎梁组李建民承包的。
本院认为,在被告岳奇峰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推翻第一次庭审的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的2018年没有使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草牧场3300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第一次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岳奇峰2017年使用涉案诉争草牧场4300亩,2018年使用3300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坤屯沟村民组(甲方)与冯建国(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冯建国向坤屯沟村民组承包经营24500亩草牧场、300亩耕地,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乙方可将草牧场流转承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0月1日,被告岳奇峰按4300亩,每亩5元租赁费向原告冯建国交付草牧场使用费21600元。2017年,被告岳奇峰在冯建国向坤屯沟村民组承包的草牧场内放牧,使用草牧场4300亩,2018年使用草牧场3300亩。经原告冯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草牧场2017年度、2018年度每亩每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9月10日,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草牧场每亩每年度损失为人民币8元。 另查明,冯建国于2018年1月4日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岳奇峰侵权责任纠纷,要求被告岳奇峰撤离草牧场赔偿2017年度草牧场损失。后冯建国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准许冯建国撤回对岳奇峰的起诉。 再查明,2016年1月以前,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确认包括涉案草牧场在内的草牧场由内蒙古草原金峰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使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白土井子村坤屯沟村民组(以下简称坤屯沟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9日,经行政判决确认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将坤屯沟村民组的草牧场划归金峰公司使用违法。涉案草牧场归坤屯沟村民组享有承包经营权。金峰公司使用期间将涉案草牧场租赁给被告岳奇峰使用,2016年以前的租金,岳奇峰交给了金峰公司,2016年度的租金,岳奇峰交给了原告冯建国。2017年被告岳奇峰使用的4300亩里的1000亩草牧场,经坤屯沟组与少布嘎梁组两组调整2018年划分给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白土井子村少布嘎梁组,1000亩草牧场使用费归少布嘎梁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冯建国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岳奇峰主张2009年4月1日其从金峰公司租赁草牧场,租期为十年,2015年因草牧场使用权发生变化,由白土井子村坤屯沟组要回去了,剩余租金归白土井子村坤屯沟村民组。金峰公司法人李瑞委派冯建国代表我们牧户和坤屯沟组协商并达成协议,签订剩余3年的合同,每年每亩5元,故草牧场使用费应由坤屯沟村民组主张。原告冯建国否认金峰公司委派其代表被告岳奇峰等牧户与坤屯沟组签订草牧场合同的事实,主张自己因租赁合同具有承包经营权。金峰公司副经理张宝财出庭作证称行政判决草牧场由金峰公司使用违法后,金峰公司退出草牧场使用,金峰公司退出草牧场使用后,由冯建国和坤屯沟村民组签订的合同,金峰公司退出后冯建国不再是金峰公司职工,其与坤屯沟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被告岳奇峰主张冯建国与坤屯沟村民组签订合同系金峰公司委派的主张,被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定。岳奇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建国与坤屯沟村民组签订合同系代表其牧户,交给冯建国2016年年度的草牧场使用费系通过冯建国交给坤屯沟组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岳奇峰不能证明其与坤屯沟组、金峰公司在2017年、2018年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有权使用涉案草牧场。原告冯建国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坤屯沟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后附坤屯沟村民组村民委托书一份)及合同第五条第5项:“承包期内,乙方可将草牧场流转承包”的约定,及被告岳奇峰将2016年年度草牧场使用费交给原告冯建国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冯建国通过租赁对诉争的草牧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二是2017年、2018年被告岳奇峰使用原告冯建国承包经营的草牧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岳奇峰认可原告2017年向其要过草牧场费用,因价格过高,其拒绝给付,2018年原告冯建国将其起诉的事实。原告冯建国主张2017年按6.5元/亩向其要使用费,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撤出草牧场,被告拒不撤出。通过2018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及被告岳奇峰与原告对2017年、2018年使用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因草牧场使用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租赁给被告岳奇峰继续使用的事实。被告岳奇峰在原告冯建国不同意将租赁的草牧场租赁给其使用的情况下拒绝撤离草牧场继续使用,构成侵权,致使原告不能对外出租等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奇峰用原告与坤屯沟村民组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其与金峰公司之间2016年以前的租赁费用及2016年度的租赁费用约束2017年、2018年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一直对使用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作出过约定,故应采取市场价值,2018年9月10日,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草牧场2017年、2018年每亩每年度损失为人民币8元。故被告岳奇峰应赔偿原告冯建国2017年、2018年草牧场损失60800元【(4300亩+3300亩)×8元/亩】。关于被告岳奇峰主张的涉案草牧场系国家公益林、三北防护林且为克什克腾旗全旗禁牧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包括涉案草牧场在内经行政判决确定坤屯沟村民组享有承包经营权,坤屯沟村民组将涉案草牧场租赁给原告冯建国,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冯建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被告在双方对草牧场使用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草牧场造成原告租赁草牧场支付租金后不能正常使用,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此抗辩免除其侵权责任。因被告岳奇峰现已经撤离草牧场,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岳奇峰赔偿原告冯建国2017年4300亩、2018年3300亩草牧场损失60800元【(4300亩+3300亩)×8元/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岳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