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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02民初1901号

黄卫萍与项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卫萍;项兆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2民初1901号

原告:黄卫萍,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沅江市,现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益阳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项兆元,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桃江县。

原告黄卫萍诉被告项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项兆元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217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如前。被告项兆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金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资阳区金花湖社区,资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证据2、201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总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金额为现金217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1月7日;证据3、证明一份,欲证明出具上述借条时有卢赛云、卢建辉在场,可以证明借款本金金额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4、借条三份,欲证明上述总借款是分三次借的,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160000元,2018年4月5日30000元,2018年5月28日27000元;证据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书面承诺15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17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6: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项兆元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字句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应当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项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辩驳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卫萍借款人民币本金21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三笔,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分别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项兆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