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717号
原告:李飞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马亚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陈道深,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吴彪,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飞虎诉被告马亚军、陈道深、吴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李飞虎提供的起诉状记载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李飞虎诉称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安徽省颖上县锦绣家园项目,故安徽省颖上县应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飞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820元,退还给原告李飞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