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户籍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宏、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6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二马路其自己经营的宝霖调料店内,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每袋80元的价格从无经营资质的个人手中购进海藻精制盐两袋42公斤,后以1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袋销售给四平市传染病医院食堂,其余部分留在店内零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8元。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被告人任某某所销售的海藻精制盐,未检出碘含量,亚硝酸盐含量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用加碘食盐的说明、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的函、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卷宗、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下,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同意接受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行政罚款900元折抵罚金,余款11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三、对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林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