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8344号之一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嘉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云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辉煌铭苑****
法定代表人:祁美茹。
被告: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路时代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
被告:田玉娟,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田宗鑫,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朱俊芝,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梁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李安堂,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葛超,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韩振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陈斌,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飞,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彭月光,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
被告:杨才生,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倪良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新奇,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余进友,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牛庆利,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王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孙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何玮,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张祝兵,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张传领,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霍红卫,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叶辉,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王春鑫,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刘应武,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黄冰,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刘江,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米兆命,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
被告:陈建东,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刘玉春,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崔超伟,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周煌,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赵明海,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王志魁,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赵四平,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卢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苏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吴学健,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魏明建,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陈建华,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郝国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任立春,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翟夫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李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千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千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玉娟、田宗鑫、朱俊芝、梁旺、李安堂、葛超、韩振平、陈斌、张飞、彭月光、杨才生、倪良波、李新奇、余进友、牛庆利、王军、孙刚、何玮、张祝兵、张传领、霍红卫、叶辉、王春鑫、刘应武、黄冰、刘江、米兆命、陈建东、刘玉春、崔超伟、周煌、赵明海、王志魁、赵四平、卢虎、张苏涛、吴学健、魏明建、陈建华、郝国明、任立春、翟夫水、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审结,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李福清
审 判 员 黄佳丽
审 判 员 刘惠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逸萱
书 记 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