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1244号
原告:北京喂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0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659887M。
法定代表人: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二路**康佳研发大厦****用代码91440300326383371G。
法定代表人:曹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楸鸿,女,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满,男,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喂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易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喂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朦,被告深圳市易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楸鸿、朱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共计21968.75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康佳智能电视广告发布协议》(以下简称《发布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协议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广告发布内容等具体安排另行签署《广告发布协议》及《智能电视广告投放排期表》(以下简称《排期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按照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保证金退还至原告银行账户,或转为下一年度保证金。但随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具体广告合作的具体内容及安排达成一致,故未订立2017年度《广告发布协议》及《排期表》,且就下一年度的康佳智能电视广告合作未达成一致,故未签署2018年度的合作协议。鉴于此被告应根据《发布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退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己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未完成双方签署的《康佳智能电视广告发布协议》约定的开机广告投放量,不应返还保证金。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金50万元用于保证双方在广告协议期内的20000CPM的播放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完成播放量。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方平台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广告投放监测数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投放的开机广告量仅为6169CPM,远低于协议约定投放量,属于严重违反协议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情形,保证金的目的并未实现,原告亦未对此情形做出合理说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与被告之间尚有项目尚未结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在合同期内在被告处投放的开机广告量为6169CPM,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关于该6169CPM投放量的款项154225元(6169CP×25元/CPM)。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保证金的退还需以项目结算完成为前提,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即便要退还保证金,亦应先扣除该款项15422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l款约定,保证金退还方式为无息退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涉案广告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且广告协议中也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21968.75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康佳智能电视广告发布协议》。该协议的甲方系被告、乙方系原告,其中甲方联系人为朱银满、乙方联系人为柴婉秋。其该协议约定:1、投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投放内容为开机广告,单价25元/CPM,投放量20000CPM,保证金金额含税50万元;2、广告发布媒体、发布内容、位置、规格等具体安排以具体项目广告发布协议及《智能电视广告投放排期表》为准;3、原告应在广告发布日的7日前,向被告提供广告素材及广告排期确认书,承诺内容真实、合法,并办理书面确认手续,因原告素材不符合标准而导致被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将由原告承担;4、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广告发布总费用;5、若被告投放实际曝光量不满足原告需求量,则按照实际投放量结算,若被告投放实际曝光量超过原告需求量,则按照需求投放量结算,若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则双方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多退少补;6、合同签署后,原告给被告50万元合作保证金,所有项目结算完成后,保证金在2018年1月31日前无息退回至原告银行账户,或者转为下一年度保证金;7、项目投放完成30日内,双方按照投放结果出具对账函,按照对账函金额进行结算,被告需在付款日期前5个工作日开出广告发布费专用发票。该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并在摘要上备注为保证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15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载的内容,zhu×××@konka.com曾于2017年9月7日09时04分向cha×××@advu.cn的电子邮箱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婉秋,保证金等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作到期后贵方没有欠款即可无息退还。PS:是否归还保证金和双方是否发生投放或者投放金额多少无关。”电子邮件下部显示为朱银满的联系信息。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署的《康佳智能电视广告投放协议》系一个框架协议,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义,被告所发的邮件也已明确保证金的退还与投放金额无关。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主张该邮件的内容仅为业务人员的个人意见,与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作用相冲突。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主张该邮件系第三方平台秒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关甜甜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根据该平台提供的广告投放监测数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投放的开机广告量仅为6169CPM,没有完成《康佳智能电视广告投放协议》约定的20000CPM广告投放量,不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示就邮件内容来看一段时间的数量也不能代表整个时间段。以上事实,《康佳智能电视广告投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公证书、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康佳智能电视广告投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于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康佳智能电视广告投放协议》的内容,原、被告虽对交易内容达成了共识,但亦明确约定“广告发布媒体、发布内容、位置、规格等具体安排以具体项目广告发布协议及《智能电视广告投放排期表》为准”,对于原告关于涉案协议系框架类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保证金与双方是否发生广告投放或者投放金额无关,有公证书为证,因公证书所涉电子邮件系被告员工朱银满发送给原告员工柴婉秋,而上述二人均系《康佳智能电视广告投放协议》上载明的联系人,朱银满对保证金所作出的陈述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提出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及原、被告之间尚有项目未结清等抗辩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双方依约签订《智能电视广告投放排期表》安排具体广告投放工作,其提交的第三方平台作出的统计数据亦未经原告认可,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退回保证金的主张。另,协议约定“所有项目结算完成后,保证金在2018年1月31日前无息退回至原告银行账户、或者转为下一年度保证金”,可见对于保证金的后续处理亦非仅有退还一种处理方式,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之后立即要求被告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喂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喂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84元,由被告深圳市易平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