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18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龙江霞,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申请执行人:唐继军,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执行人:韩世勇,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复议申请人龙江霞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川0124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唐继军与韩世勇、龙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继军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韩世勇、龙江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对韩世勇、龙江霞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韩世勇、龙江霞在执行期间仍未偿还债务,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作出裁定,将韩世勇、龙江霞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珠江西街23号4栋1单元4楼7号房屋(权2015596)(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法院按程序向韩世勇、龙江霞送达了评估报告,该房产经两次移送淘宝网司法拍卖均流拍,执行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流拍通知书,在第二次流拍后,唐继军提出以二拍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的申请。期间,龙江霞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已申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暂缓或停止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尚未作出以物抵债的具体执行行为。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本案中,龙江霞认为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已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且检察院已受理为由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和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同理,龙江霞向该院提交的仅是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受理通知书仅且能代表检察院受理了龙江霞的监督申请,而非正式启动民事抗诉程序,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故,龙江霞提出的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异议是案件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异议。由于该院尚未作出以物抵债的具体执行行为,龙江霞以案件涉黑,以物抵债行为将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等理由要求暂缓或中止以物抵债行为应当理解为是执行请求而不是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执行请求,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该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的负责审查处理。综上,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龙江霞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龙江霞、韩世勇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珠江西街23号4栋1单元4层7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龙江霞要求暂缓或停止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申请。 龙江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受理,该案即将启动再审程序,以物抵债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受损且不可逆转。2.案涉房屋已用于唐继军作贷款抵押担保,以物抵债会损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且唐继军还可能因此获得不当得利。3.案涉房屋市价223万元左右,但因设有抵押而导致流拍,且该抵押未能解除也是唐继军的责任,流拍后以物抵债显然属于低价处分财产。综上,请求:1.撤销异议裁定;2.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韩世勇、龙江霞未履行本院(2017)川01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龙江霞以检察机关已对其申诉立案受理为由申请复议主张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龙江霞申请复议请求停止以物抵债,由于执行法院尚未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故龙江霞所提请求不属于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执行法院不予审查正确。综上所述,龙江霞申请复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龙江霞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执异16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