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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辖终10号

上海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首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首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夷陵区小溪塔皓月庭生态家居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EQ80U。

法定代表人:宣一氢,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首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用代码:91310114MA1GTJ4B96。

法定代表人:宣一氢,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夷陵区小溪塔皓月庭生态家居馆。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人寿桥路**420506MA49WMG254(1-1)。经营者:胡胜斌,女,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上海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首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4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首舒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首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非因履行《首舒·百岁家生态地暖宜昌城市总经销(一级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而引起诉讼,故不适用约定管辖,是认定错误。原告的诉请恰恰是基于该《合作协议》,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按《合作协议解除善后协议书》(以下简称《善后协议》)的约定,支付善后协议约定的金额,其诉请远远高于善后协议的约定,法院审理也势必基于《合作协议》来审理。2.原告的诉请是赔偿损失,是违约之诉,并不是为诉请支付协议约定的返还金额。故不适用司法解释中的“诉讼标的为支付货币”。3.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依据的《善后协议》是为解决《合作协议》的履行而订立,是《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所以本案的诉讼依据为《合作协议》与《善后协议》两份协议,非单纯的《善后协议》,因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在本案中仍然适用,故本案应由约定的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因2018年7月《善后协议》合同标的履行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并非因2017年6月《合作协议》合同标的履行争议而起诉。《善后协议》所确定的主要合同标的是上诉人的给付行为,即上诉人定期足额给付资金,被上诉人依约接收。2.《善后协议》并不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也不是从属协议,而是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性合约,其争议管辖也有自己的独立性。《善后协议》第五条专门约定了赔偿的触发条件以及赔偿的范围和计算依据,该条指明“与前述合作协议相关的经济损失”是计算依据之一,包含着门面装修、租金等客观事实。并不意味着根据前《合作协议》的管辖条款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乃违《善后协议》之约,《善后协议》之约的标的是给付货币行为,给付货币行为由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即宜昌市夷陵区法院管辖理所当然。3.《合作协议》格式文本由上诉人提供,签约时并未就管辖权条款向对方进行提醒与说明,该条款当然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6民初2480号之二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12日,上海首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授予乙方为宜昌市区的首舒·百岁家生态地暖经销商。协议对经销产品、经销形式和区域、订货、交货、验货、退货、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予以了明确,并约定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诉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7月31日,两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善后协议》,明确现乙方提出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甲方同意,并达成以下后续方案:1.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即返还资金5万元,余下货款及品牌保证金从2018年9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以每次5万元的份额返还给乙方账户,直至2018年12月资金余额全部返还完毕(截止7月31日核算货款为192664.2元,品牌保证金5万元,合计242664.2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旦签订,双方不再存在本协议外的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牵连,如果履行中一方违约,对方可根据前述合作协议及本善后协议向违约一方追讨由此衍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综合两份协议的表述内容,不难看出《善后协议》的签订依据是《合作协议》,系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作协议》,核实债权债务数额,商定善后处理方式,应为《合作协议》的延续和完善。且被上诉人也并非仅依据《善后协议》确认的数额和内容主张权利,其诉请的商铺门面装修及办公设备费、门面租金、经营人工费、可得利益损失费等共计632294.2元仍是基于《合作协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合同法律关系,现因履行合作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虽表现为给付货币,但本案事实和证据未能表明双方合同的履行仅是支付货币之争,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为经销权的授予、产品的提供及约定款项的支付等,应为“其他标的”类。本案中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故本案无论依据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失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48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志平

审 判 员  李 峡

代理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