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桂艳,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婉香,女,193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桂平,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桂花,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桂芹,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智,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运河区浮阳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邱桂艳、邱桂芹、王婉香、邱智、邱桂花、邱桂平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邱桂艳、邱桂芹、王婉香、邱智、邱桂花、邱桂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沧运国用1998宅字第039号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完全是基于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的行为。现原补偿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判决确定为无效,该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返还该证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的相对性错误适用了法律。邱桂艳、邱桂芹、王婉香、邱智、邱桂花、邱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沧运国用1998宅字第039号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该房屋的继承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与运河区房屋拆迁办达成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是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尽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以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土地使用证的上交并非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婉香、邱桂花、邱桂芹、邱桂艳、邱桂平、邱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六上诉人诉称其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以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五七新村西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土地使用证的交付不是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六上诉人关于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诉请,不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六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邱桂艳、邱桂芹、王婉香、邱智、邱桂花、邱桂平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温丽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