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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2944号

陈国光与王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光;王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2944号

原告:陈国光,男,,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王明文,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陈志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3735156元)以上暂合计5785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约定借款用途为海南水厂房地产项目入股金。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将借款本金投入到指定项目中,完成了出借款项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拖延推诿,被告从海南水厂项目获得投资收益后仍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3%,超过了法定保护上限,原告按照24%年利息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过205万元用于投资入股。2010年10月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写过205万元的借条,但是(1)被告未收到过205万元;(2)双方没有写过205万元投资入股的合同;(3)也没有按205万元分过红利;(4)被告也没有让原告把钱打入指定的项目或账户,即205万元投资入股款没有形成借贷事实。

二、根据对方认可的2010年10月1日的借款收据来看,收款人签字是陈国光,同时收据上还盖有“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一张收据上出现3个收款人,谁是真正收款人?如果向陈国光借款205万元,又在当天交还陈国光,那么陈国光是否涉嫌恶意诉讼。

三、原告诉称“按照约定代被告将借款本金投入到指定项目中,完成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一没有约定,二没有打款凭证,三没有投资收益,倒是依据《海南项目分配方案》(对方也认可未实际履行)和《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呼市中院(2016)内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还有2007年8月2日《拆迁协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当时都是各自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有多起合作、投资、入股、买卖、土地房屋、借款等纠纷,那么本案的所谓借款又没有实际发生,即使真有借款行为这笔借款属于什么性质,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该借贷行为不具有实际履行条件,即没有形成借款事实,并且借贷主体不清(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同时多项经济纠纷事实不清,所以法庭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光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国光原系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文系内蒙古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日,被告文给原告陈国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国光海南水厂投资款(五股)贰佰零伍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叁点叁3.3%时间2010年10月1日算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琼海市水厂土地费用确认表、声明、结算单、被告举证的海南项目分配方案、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和炉料公司文结算单、收据(2010年10月1日),说明原被告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几个项目合作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告虽然举证了借条,但没有举证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在被告举证的2010年10月1日的收据中盖有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综合以上证据和情况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6元,由原告陈国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东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