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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民终156号

王海波、王良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波;王良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双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道,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王良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隆化县法院(2018)冀0825民初l8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以下简称被告)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以隆化县汉庭酒店和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为股东的酒店进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整体装修,总价款255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其他费用等),并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相应的从事民用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对于所使用的装修材料需提供说明书、保修单、环保说明书和购货发票复印件。工程款分期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或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满,支付相当于总价款的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将保修基金全额退还乙方。保修期一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汉庭酒店装修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余214959元,如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装修保证金在2016年底结款一部分,剩余部分保质期满一年后结清。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剩余214959元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发现装修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联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原告承诺由被告先行修理,所需费用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248585元及其他损失8696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8585元。上诉人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合同第二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没有提供相关质保书和说明书及发票等(合同第七条)。属于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即51万元);关于装修保证金的约定,因在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项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或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满,支付相当于总价款的30%工程款(即76.5万元)。该项约定实质是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应该在质量不存在问题或质保期全部到期后支付完成。由于原告违约及部分工程未达到保质期,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部分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在原告方违约在先,由被告代替其维修,保质期未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858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是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双方确认的214959元支付,判决支付248585元没有依据,仅凭原告的陈述,就作出判决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要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l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现了质量瑕疵,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予以修复、返工、改建等,如果施工人拒绝修复、返工、改建,那么依照该条规定,发包人就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请求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的修复的合理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对其建设的装修工程进行修复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并没有正确使(适)用法律。综上,原告在所建设的工程依合同约定质保期未满,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良道辩称:1、上诉人王海波拖欠被上诉人王良道工程装修款纠纷一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良道与上诉人王海波经过协商,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隆化县汉庭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王良道以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隆化县汉庭酒店有限公司王海波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总价款255万元,后工程量增加价款1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竣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王良道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期完成了装修任务,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王海波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还剩余工程款248582元没有支付,按约定已满一年迟迟没有支付。2、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王良道虽然以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隆化县汉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法人王海波签订了装修合同,但该合同都没有盖单位公章,其王良道是实际施工人,王海波作为公司法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就主体问题并未提出过异议,该工程装修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该装修工程款。3、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王海波与王良道虽然在2016年9月20日进行结算,工程余额为214959元,但王海波并未向施工人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王良道因此又受到三个民工的起诉,法院判决后是王良道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255万元,后增加工程量增加价款10万元,共计26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王海波先后支付给王良道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2232229元,余款417771工程款没有支付。王良道受到民工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王良道应支付给张凤金工资款144312元,支付给予万永、张宏亮二人l08500元。判决生效后,王海波先后向民工支付70000元和99189元,共计169189元。王海波共支付工程款2401418元,还剩余工程款248582元没有支付。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是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双方确认的214959元支付,判决248582没有依据”,是上诉人计算错误,而不是法院计算错误。4、关于工程保质期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保证金,但合同中该项约定已被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装修结算单所替代,即如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装修保证金在2016年底结款一部分,剩余部分保质期满一年后结清,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5、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上诉人提出对装修质量进行鉴定,但无故又撤回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反诉,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装修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在结算时重新约定的保修期内发现五个房间的卫生间漏水,王海波通知王良道后,双方达成了由上诉人自行维修,所付费用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并未出示有利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良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48582元以及其他损失8696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隆化县汉庭快捷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为主要股东的酒店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25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合款10万元,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5万元。2016年6月5日原告完成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将酒店交付给被告使用,酒店于当日试营业,6月17日正式营业。因原告未能给付其施工时所雇工人工资,受到工人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的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工资款252812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工资202812元。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结算协议明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到结算之日被告先后已经支付工程款2232229元,余款417771元未付。同时约定原告尚欠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202812元的工资由被告代为支付。另外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14958元,如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在2016年年底给付一部分,保质期满后一年全部付清。其后被告在营业过程中发现五个房间的卫生间漏水,通过电话找到原告,并将相应的视频资料发给原告,原告提出由被告自行维修,所付费用从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协议达成后对原告尚欠其工人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工资202812元,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只代为支付了169189元,剩余工程款计248582元未能支付。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后,向被告书面提示应对装修质量的存在,以及装修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等举证的诉讼风险,其后被告撤回其所提反诉的诉讼请求。在张凤金、于万永、张宏亮起诉原告拖欠工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原告支出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等86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装饰装修施工完成后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除对装饰装修合同的已经履行情况进行了确定外,还对施工工程款的给付和保修期限又作了重新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及保修期限应按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2485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因未能及时支付所欠他人工资受到起诉,发生的诉讼费用等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被告赔偿8696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应当对装修质量的存在,以及装修质量问题发生在重新约定的保修期内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结算时重新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现五个房间的卫生间漏水,通知原告后,双方达成了由被告自行维修、所付费用从尚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一致,被告亦实施了自行维修,所需费用可从被告尚欠的施工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其所支出付修理费用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另原告提出其他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248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原告王良道负担158元,被告王海波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海波提交证据十一张照片。证明工程现在没有验收,仍然是不能使用的状态。我们不需要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王良道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王海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30日王良道与王海波签订了隆化县汉庭快捷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同年6月5日王良道完成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并将酒店交付给王海波使用,酒店于6月17日正式营业。同年9月20日王良道与王海波双方对王良道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对拖欠王良道的剩余工程款计248582元,王海波应予给付。一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并王海波偿还王良道装饰装修工程款248582元,并无不当,判决理由已经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0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吴国庆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