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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1执5806号

周志兵、何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志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执5806号

申请执行人:周志兵,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化县。

被执行人:何明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申请执行人周志兵与被执行人何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1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志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何明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志兵案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 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何明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工商、淘宝、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张贴督促执行公告及传票,被执行人未按期到庭,综治调查得知其长期外出,截至2019年01月17日,本案未执行到案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何明华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志兵。其已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11执58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