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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8民初1260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8民初1260号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

负责人:董琢理,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男,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汤宁,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时间 2021年1月29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情况 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缺席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560.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340.54元(暂计至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7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上金额共计:49901.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答辩意见 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 一、放款本金金额 82000元 二、借期内利息标准 年利率6.65% 三、罚息标准 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四、复利标准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六、是否有约定律师费负担条款及支付情况 是/已实际支付300元 七、借期期限 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 八、本金逾期时间 2019年1月17日 九、利息逾期时间 2019年1月17日 十、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 被告逾期后,因原告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1月27日 十一、利息还款情况 被告从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共支付利息6376.32元。 十二、剩余本金金额 42081.92元 十三、已支付罚息 648.12元 十四、复利 0元 裁判理由 一、本金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利息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归还利息行为,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罚息认定: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并扣除已支付金额648.12元。 四、复利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归还利息行为,存在计收复利基础,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认定:已支付律师费3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六、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四条。 裁判结果 一、 被告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剩余本金42081.92元; 二、被告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即9.975%为标准,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并扣除648.12元); 三、被告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为标准,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并扣除6376.32元); 四、被告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剩余未归还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即9.975%为标准,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前述利息实际付清为止); 五、被告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汤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蒲 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