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鲁0282行初100号原告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乔戈庄村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9069337B。法定代表人李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向,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0005166165N。法定代表人孙**,局长。第三人李国忠,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国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世勇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