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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9098号

胡昌彬与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昌彬;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098号

原告:胡昌彬,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功,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娜娜,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昌彬与被告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功,被告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与客户结算原告经营期间的营业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年承包款壹拾捌万,押金五万元,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且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及财务账册移交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权。且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五万元的押金,但被告拒绝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私自关闭原告承包的经营场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押金50000元,当时说是要协助结清账款,但是当时原告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没法结清账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承包款18万,押金五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的押金。

被告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进行了经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于2018年8月5日由原告收回公司及经营权,被告收取的押金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承包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对公司的经营进行了交接且被告已不在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故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承包费15000元后,被告对剩余的35000元押应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营业款的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未结营业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昌彬保证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昌彬负担157元,被告宁夏顺意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