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2民初2088号
原告:张岑峰,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梁莎莎,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默,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北路**,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张岑峰与被告周默、梁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秀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岑峰,被告梁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2月6日计算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周默、梁莎莎以偿还被告周默所欠中国银行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3分息,2017年10月5日前还清。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梁莎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与原告接触过,而是通过借款合同见证人张某,从始至终都是两被告与张某发生借款合同的交易,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见过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收到270000元借款,不是原告转账给被告,而是由黄乙转账给周默。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2018年1月,每月的利息是8100元。在2018年1月4日,被告通过周默的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见证人张某,归还了部分本金,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应该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本金,拖欠的本金应该为170000元及后面的相应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张、抵押合同原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收据1张,被告梁莎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莎莎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莎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原告认为是张某私下借给周默还信用卡的钱,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某系同事关系,张某与被告周默系朋友关系。周默向张某提出需要资金周转,要借款270000元。张某跟原告张岑峰说其朋友需要借款27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2017年9月6日,张某以见证人身份,与被告周默、梁莎莎签订了借款合同,周默、梁莎莎作为甲方,向乙方将借款270000元,借款转入周默账户,借期30天即2017年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为3分息。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贺州市作为借款270000元的抵押物。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两被告并不知道乙方是谁,是由见证人张某过后拿给乙方张岑峰补签字。张岑峰当天通过其同学黄乙的账户转账270000元到周默账户。借款后,被告周默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2017年9月6日转8100元、2017年10月4日转8100元、2017年10月23日转4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4200元、2017年11月16日转8100元、2017年12月5日转8100元;2018年1月4日,周默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张某。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7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周默未提出抗辩,被告梁莎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莎莎辩称已还本金100000元,并提供了周默2018年1月4日给张某转账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主张该100000元是周默与张某之间另外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本案借款的发生到借款后周默支付利息,都是与张某发生联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通过张某还款是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本院确认周默2018年1月4日给张某转账的100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本院支持1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与梁莎莎均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1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7000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默、梁莎莎共同偿还原告张岑峰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岑峰负担2770元,由被告周默、梁莎莎共同负担47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莫艳学
书记员许国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