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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705号

谭飞龙与郭来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飞龙;郭来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705号

原告:谭飞龙,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来水,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婷,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飞龙与被告郭来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飞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被告郭来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又是大学同班同学,2016年8月25日原告想买房,被告郭来水与原告谭飞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郭来水把他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求实路西侧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1单元1803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谭飞龙在合同签订的当天给被告郭来水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00000元首付款,由于被告说他的房子没有办房产证无法交易,原告就决定不要房子,原、被告商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答应退回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郭来水辩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的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9月5日之前再支付50000元整,但是原告未支付该款项,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话,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在被告当庭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依据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卖方解除合同的,卖方不退还买方已付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谭飞龙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中央公园小区住房一套。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转了房款。证据三、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100000元房款。被告郭来水对原告谭飞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双方的真实身份,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郭来水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从郑州市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项,具备交易的条件。证据二、售房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9月5日之前再支付50000元整,但是原告未支付该款项,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话,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在被告当庭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依据第十条的第二项第二款卖方解除合同的,卖方不退还买方已付款。原告谭飞龙对被告郭来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少交款凭证和房产证,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全款,无法证明被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再出售该商品房的资格。也就是说被告只有付了全款和取得产权证书以后才有资格出售房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谭飞龙、郭来水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谭飞龙称因郭来水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郭来水要求谭飞龙偿还月供,故谭飞龙与郭来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谭飞龙提供与郭来水的谈话录音,证明谭飞龙向郭来水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后,郭来水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谭飞龙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郭来水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郭来水对谭飞龙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要求鉴定,视为其认可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谭飞龙(买方)与郭来水(卖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谭飞龙购买郭来水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求实路西侧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1单元1803号的房屋一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87.9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谭飞龙向郭来水支付首笔购房款100000元整,2016年9月5日之前再付50000元整,剩余首付款120000元明年还清。双方就权属转移登记和户口迁出、房屋交付和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8月25日,谭飞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郭来水支付了房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谭飞龙与郭来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谭飞龙、郭来水协商一致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郭来水应返还谭飞龙购房款100000元。对于谭飞龙要求郭来水按照月利率0.89%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谭飞龙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郭来水同意支付谭飞龙利息,且郭来水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未及时返还谭飞龙购房款,势必给谭飞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谭飞龙主张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郭来水辩称谭飞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谭飞龙违约在先,不应退还谭飞龙已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飞龙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来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赵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