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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3577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稠州分理处与项亦超、黄红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稠州分理处;项亦超;黄红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577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稠州分理处,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

负责人:朱国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吴康浈,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项亦超,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黄红宵,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稠州分理处为与被告项亦超、黄红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项亦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74.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8年10月25日为4213.27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红宵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9日,被告项亦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9日起算,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债务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同日,被告黄红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项亦超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依照约定于当日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项亦超归还借款本金12425.71元,并自2017年10月16日起欠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稠州分理处借款本金37574.29元及利息、罚息4213.27元(已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红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王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