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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19350号

洪焕君与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焕君;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9350号

原告:洪焕君,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

法定代表人:寿正千。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迪龙,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洪焕君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墨城坞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峰,被告墨城坞村的法定代表人寿正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以59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6日起、以130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1日,被告与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墨城坞村关山坞水库饮水工程发包给恒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1712112元,结算综合单价以标底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按监理人审查的月报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当付款总额达到合同价格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28天内付至审定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实际系原告借用恒业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于2011年9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于2011年1月18日完成审计,审定价261010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墨城坞村二委会会议决定同意支付给原告190000元,扣除10000元管理房维修费用,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墨城坞村答辩称:1.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洪焕君实际施工及尚应支付工程款19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2.答辩人系与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6年1月20日墨城坞村二委会会议纪录、银行存款支取审核报告单,证明经村二委会讨论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单,但实际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6年2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有村干部一人签名,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诸暨天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为261010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工程款支付给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收款人名称为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而实际持有人及收款人为原告,除此之外大部分的工程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了墨城坞村村干部的签名外,尚盖有墨城坞村的公章,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也仅仅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可确认。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虽收款人一栏为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用途一栏中签名人为原告,因而,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反而佐证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原告系墨城坞村关山坞水库饮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尚欠190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洪焕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虽属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请求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洪焕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权基础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洪焕君挂靠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墨城坞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本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由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已无法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其折价结算的标准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墨城坞村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28天内付至审定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28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确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该损失由被告违约造成,应属欠付工程款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59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6日起、以130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与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本案事实已查清,不再追加建德市恒业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折价支付给原告洪焕君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以59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6日起、以1305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9元,依法减半收取2639.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59.50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墨城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