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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29民初869号

曾桓为、高华英等与苏健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桓为;高华英;苏健锋;潘海明;苏烨辉;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9民初869号

原告:曾桓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高华英,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洋涛,男,湖南省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健锋,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潘海明,男,成年,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栋宿舍。

被告:苏烨辉,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李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地址:中山市搏爱五路50号。

负责人:梁佳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女。

原告曾桓为、高华英诉被告苏健锋、潘海明、苏烨辉、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中山市沙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苏烨辉、李新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月02民终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229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为中人财保中山市沙溪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曾桓为、高华英在原审开庭时已提出申请,将本案被告中的中人财保中山市沙溪支公司变更为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已代替中人财保中山市沙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其才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据此,本院裁定准许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代替中人财保中山市沙溪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人财保中山市沙溪支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原告曾桓为、高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健锋、潘海明、苏烨辉、李新、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 695144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运通勾机配件维修行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被告苏健锋、苏烨辉、李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沁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曾沁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据,曾沁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曾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曾沁与运通勾机配件维修行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曾沁自2015年5月份起在该行工作,职务为:勾机维修,月工资4800元”。(另附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及运通勾机配件维修行和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曾沁自2015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我辖区长潭村委地段九曲水林场大楼通勾机配件维修行居住和工作”的证明。以上证明可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固定收入来源,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在计算标准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项“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0元/年”的规定,原告适用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予以确认。 2、丧葬费、尸体冷藏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尸体冷藏费829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省翁源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发票等资料。 被告苏健锋对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829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37000元给原告处理曾沁后事,而原告没有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丧葬费的项目已经包含了停尸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以及墓葬等费用,原告诉请支付尸体冷藏费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29.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8290元不予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0元。 被告苏烨辉、李新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由法院按责任认定比例划分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韶关市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8月17日,苏健锋驾驶粤BP13T8号轻型货车,沿S341线由官渡往江尾方向行驶,至1时10分,行驶至翁源县龙仙镇南龙三叉路口路段左转入S244线时,提前进入对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从龙仙镇往官渡方向正常行驶由曾祥铭酒后驾驶并搭乘曾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沁当场死亡、曾祥铭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健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曾沁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 5、受害人概况 曾沁,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户籍所在地:翁源县官渡镇新北村张屋组34号。2015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运通勾机配件维修行工作。 6、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曾桓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官渡镇新北村张屋组34号,系受害人曾沁父亲。 高华英,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官渡镇新北村张屋组34号,系受害人曾沁母亲。 7、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苏健锋驾驶的粤BP13T8轻型箱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潘海明,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 8、被告已赔付情况 被告苏健锋、苏烨辉、李新提出,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苏烨辉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后于2016年8月26日及9月6日分二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的亲属钟如先,合共支付了37000元给原告。原告曾桓为、高华英认可在交警部门收到现金2000元,承认收到其姐夫钟如先交付的35000元,但称系钟如先偿还其的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苏烨辉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35000元,有被告苏烨辉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亦承认收到钟如先交付的35000元,其称系钟如先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苏烨辉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7000元。 9、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立即支付交强险11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苏烨辉、李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1473.50元的70%,即547031.45元给原告,被告苏健锋和被告潘海明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苏健锋、苏烨辉、李新支付受害人曾沁殡仪馆冷藏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烨辉、李新承担。 以上1、2、3项合计:761473.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苏健锋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与曾祥铭酒后驾驶并搭乘曾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沁当场死亡、曾祥铭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健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曾沁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有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韶“翁公交认字[2016]第0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曾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获得赔偿为761473.50元。因被告苏健锋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在中人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广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49:“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该事故造成曾沁死亡、曾铭祥受伤,本院已立案受理的案件有(2018)粤0229民初869号(即本案)和(2018)粤0229民初870号(下称870号)二宗案件,按照二宗案件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两原告因曾沁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1479元{761473.50元×﹝110000元÷(本案交强险赔偿总额761473.50元+另案曾沁交强险赔偿总额266557.52元)﹞},。870号应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28521元(另案处理)。综上,本案两原告获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为81479元,由被告中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曾桓为、高华英。被告中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本案仍有损失679994.5元未获赔偿,因被告苏健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苏健锋对于两原告在交强险中未获赔偿的679994.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75996.1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减除被告苏烨辉已支付的37000元后,仍应赔偿438996.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苏烨辉、李新提交的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烨辉、李新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苏健锋系其雇请为其经营的翁源县天之蓝净水器专卖店开车的,被告苏烨辉、李新系雇主,苏健锋系雇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苏健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当由雇主苏烨辉、李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苏健锋应赔偿两原告438996.15元由被告苏烨辉、李新赔偿。苏健锋在本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与苏烨辉、李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健锋驾驶的粤B×××××货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潘海明,但原告未提交潘海明因出租、出借车辆给苏健锋存在过错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潘海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中山市分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其败诉标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中山市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桓为、高华英81479元;

二、被告苏健锋、苏烨辉、李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祥铭438996.15元元;

三、驳回原告曾桓为、高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苏健锋、苏烨辉、李新负担857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