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1民初5077号
原告:刘思琪,女,汉族,1994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其安,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琪,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瑶,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经莹,女,汉族,1993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刘思琪与被告朱其安、季瑶、经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思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被告朱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张含琪、被告季瑶、被告经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思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梅建峰、被告朱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张含琪、被告季瑶、被告经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思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峰、被告朱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张含琪、被告季瑶、被告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286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某的女儿。刘某系苏D×××**号出租车的驾驶员。2017年12月23日17时42分,刘某在常州市机场候机大厅因车费事宜与三被告在车内发生争执,就车资商谈未果,刘某在车外被被告朱其安按住头部,脸朝下,身体趴在地上进行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朱其安打刘某时,被告季瑶、经莹作为同乘人员未及时进行劝架,而是在旁边拍照。经其他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到场协调未果后驾驶刘某的出租车至机场2号门口(当时刘某已不能开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副驾驶车门一开,刘某即从副驾驶室倒在地上,民警组织机场医务人员予以救治,后刘某被送到武进人民医院继续救治无效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其安辩称,三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在奔牛机场乘坐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车费未能达成一致,故决定不乘坐该车,并提出支付起步价以弥补刘某驾驶出租车不到200米的损失,但刘某非但要求起步价100元,还推搡被告经莹,不让其离开。我为了阻止刘某继续对被告经莹动手,才上前抓住刘某的手,在拉扯间双方倒地,刘某抱住我的腿不放,但我并未采取反抗行为。整个过程中,我未和刘某发生争执,也没有过激的暴力举动,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某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后,民警于现场调解长达40分钟之久,在此期间,三被告和刘某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而刘某不但没有表现出任何不适或异常之处,甚至在调解结束前,拒绝前往医院,主动要求前往派出所继续调解。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刘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且有高血压病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且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的病理学反应,故依照常理判断,是刘某的自身体质原因导致其死亡,与他人无关。综上,刘某与三被告发生争执这一事实与其猝死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我也未作出侵害其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交通费,故不予认可;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殡葬费用,故不应另行计算。
被告季瑶辩称,与被告朱其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朱其安阻止刘某攻击被告经莹时,我们离开现场去喊其他出租车,不想与刘某进一步纠缠,但回到现场时,看到刘某强行抱住被告朱其安,不让其离开,且其他在场人告知已经报警。两三分钟后,警察到了现场。在此期间,我们没有看到被告朱其安与刘某产生任何冲突,且刘某的精神状态很好,一直与在场其他人正常交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莹辩称,与被告朱其安、季瑶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思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口底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刘某的唯一继承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刘某的唯一继承人。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明三被告因车资事宜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告朱其安与刘某在车外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某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发生争吵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视频,证明刘某与三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朱其安两次与刘某扭打在一起。原告认为,视频显示第一次肢体冲突后,刘某回到驾驶室边上,后又走回人行道上;此后被告季瑶、经莹离开现场,但回头发现两人又扭打在一起,遂又返回现场;如果双方间的第一次纠纷是被告朱其安所述的为了阻挡刘某对被告经莹的不法侵害,那么,在被告季瑶、经莹离开后发生的第二次肢体冲突,就缺乏正当理由,是被告朱其安的主动侵害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且刘某面朝地趴在地上,没有能力站起来,从体质上来说,被告朱其安曾经服役过,熟悉擒拿、格斗,无论身高还是体重,刘某都不能与之相比,这次冲突是导致刘某心脏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的具体诱因;第二次冲突后,警察就到达现场,此后并无其他争吵及激烈的纠纷存在,而刘某离开现场时自己不能开车,下车后即失去知觉。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为光线和距离的原因,视频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第一次、第二次纠纷,整个过程只有三五分钟,中间没有任何停顿;期间还有两个出租车司机经过,这两个司机都提到刘某把被告朱其安压在身下,而被告朱其安没有任何动作,且他们并没有下车帮忙,可见在争议过程中刘某并未吃亏。4、被告朱其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朱其安主动出手将刘某扳倒,且被告朱其安曾经当过兵。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刘某推搡被告经莹,被告朱其安才出手阻止,并非为了伤害刘某。5、被告季瑶、经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朱其安与刘某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时,该两被告仅旁观、拍照却未上前劝架,导致刘某未能及时救治而死亡。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未发生激烈打斗,仅是被告朱其安抓住了刘某的手、刘某抱住被告朱其安的大腿坐在草地上,刘某状态正常,不存在需要救助的情况;且民警到场后,刘某拒绝去医院。6、马敏霞、焦锋、王志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的现场状况,且刘某身材瘦小而被告朱其安身材强壮。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前述笔录可以证明刘某在肢体接触中占主导地位。7、出租车司机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发当天,刘某称自己在机场附近被打了,要求同行带他去医院。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开车状况不断、脾气急躁。8、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无异议。9、明细表、火化证、发票,证明殡葬费用。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朱其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蒋雪贤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有高血压病史,自己平时没有进行药物控制、脾气比较大、情绪比较急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朱其安的证明目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的死因,被告朱其安与刘某的争执和肢体接触,并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可作为刘某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而刘某情绪激动系被告朱其安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所导致的。被告季瑶、经莹对被告朱其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瑶、经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17时许,三被告在常州奔牛机场乘坐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欲前往扬泰机场,三被告认为刘某报价过高,要求换车,并表示愿意支付10元起步费,刘某则要求支付100元起步费,三被告不同意。此时,车辆驶出约200米,并停靠在机场大厅向西转弯处的路边,被告季瑶、经莹从后座下车,刘某见状亦下车阻拦,并用手推被告经莹,见此情形,被告朱其安上前抓住刘某的手,并将其扳倒,刘某抱住被告朱其安的腰坐在草地上,被告朱其安顺势跪下去,并试图站起来,刘某遂趴在地上抱住其左腿,双方继续纠缠在一起。路人报警后,民警于17时46分到达现场并要求双方分开。经现场调处未果后,至18时25分左右民警将双方带至候机楼执勤点继续调处,其中三被告跟随一名民警步行,另一名民警驾驶刘某的出租车行驶至机场到达层2号门口,刘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后突发身体不适倒地,机场医务人员到场抢救,后120救护车将刘某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经抢救无效于19时45分死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常州市公安局奔牛机场分局机场派出所的委托,对刘某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并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刘某左小腿中段后内侧皮肤擦伤,右外踝处皮肤擦伤,损伤程度较轻,不足以致死;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的病理学改变;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可作为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另,刘某出生于1968年6月,于2013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仅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刘思琪。刘某的父亲刘产林、母亲王祥娣均早于刘某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刘某间因车费问题产生分歧,本应友好协商,理性维权,但在被告季瑶、经莹下车离开时,刘某伸手阻拦并推被告经莹,被告朱其安抓住其手后将其扳倒,两人倒地并纠缠,两人对于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即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虽然被告朱其安与刘某发生争执是刘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但被告朱其安是因与刘某存在车费纠纷才发生争执,并非因其他非法事由而故意导致刘某情绪激动;被告朱其安虽然与刘某发生了争执和拉扯,但被告朱其安并未实施严重暴力伤害行为;被告朱其安也无法知晓或合理预见刘某的身体状况。综上,刘某的死亡确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朱其安因车费纠纷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但并非直接原因,本院据此酌定被告朱其安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季瑶、经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医疗费739.97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3人7天,100元/人/天计算,计2100元;并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63121.97元,被告朱其安根据15%的赔偿比例应当赔偿1444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其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琪各项损失合计144468.3元。
二、驳回原告刘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原告刘思琪负担4534元、由被告朱其安负担781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芮梦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