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晏芳,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钰,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华大学教师,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云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华大学教师,吉林市丰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乐群,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江城日报社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岳乐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被上诉人岳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三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系代杨玉琴预交的住院医疗费,虽然曾被岳乐群报销取得,但该款报销后仍然用于杨玉琴的后期住院医药费......”可见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岳乐群自行报销了该笔款项,且岳乐群在一审也承认这一事实,而判决书中又称“由此可见,岳乐群并未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款项”,明显存在矛盾。事实上,岳乐群在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挂失了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为杨玉琴垫付的13张共计12.4万元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同时开出了住院费正式发票,并凭此发票到吉林市船营区二医院(杨玉琴医保所在医院)报销了该笔款项,并存入岳乐群自己的银行卡中,非法侵占了该笔款项,一审认定岳乐群将报销款项用于杨玉琴的后期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岳乐群在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无力垫付医疗费后,确实继续为杨玉琴垫付医疗费,但作为有经济收入的儿子为自己的母亲垫付医药费理所应当,并没有证据表明岳乐群无能力垫付医药费,而必须使用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垫付形成的报销款来继续垫付。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有理由相信岳乐群想借此机会洗白理应归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所有的报销医疗费。另外,即使岳乐群确实用报销款垫付了杨玉琴的医药费,也侵害了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报销出的该笔医药费,应由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决定其用途,轮不到他人拿着这笔钱“尽孝”!因此,岳乐群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杨玉琴去世前十年即与李晏芳夫妻共同生活,李晏芳理应举证证明用以垫付医药费的钱款系个人财产或非其妻子岳乐慧保管的杨玉琴的工资款错误。事实是岳乐慧在赡养母亲杨玉琴的后期仅为其保管工资存折,而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工资款,工资款全由母亲杨玉琴支配,其中很大一部分给了岳乐群,还有一部分用于杨玉琴的日常生活。此前工资折一直由岳乐群保管并负责支取,后期由于岳乐群强行抢夺工资折,企图将全部工资款据为己有,杨玉琴实在看不下去,才交由岳乐慧保管。
三、李文钰和路云龙系李晏芳和岳乐慧的成年女儿、女婿,已有独立经济能力,单独生活,与杨玉琴的工资款更是没有关系。李晏芳、李文钰和路云龙分别为杨玉琴的女婿、外孙女和外孙女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杨玉琴儿女健在的情况下,三人均没有赡养杨玉琴的义务。
四、一审判决认为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在实际报销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岳乐群向其全额返还垫付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错误,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为杨玉琴住院医疗费中已经报销完毕的第一笔,而实际报销金额尚不明确的最后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五、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李晏芳在身患肺癌,急需钱款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为岳母垫付医药费。岳乐群在杨玉琴去世后理应心怀感恩之心将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垫付的医药费返还,但其不顾亲情故意不返还,严重侵害了李晏芳的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给李晏芳的家庭造成重大伤害,法院理应对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岳乐群辩称,第一,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这笔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其三人无权对这笔财产主张权利。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三人经手为杨玉琴支付医疗费,不能证明钱款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三人没有领取和保管杨玉琴几十万元离休工资的事实。第二,岳乐群为了给母亲杨玉琴治疗,不但没有得利,反而牺牲了巨大利益。这不仅是因为尚未报销的十余万元医疗费多于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用杨玉琴工资支付的医疗费,还因为在杨玉琴漫长的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不能报销的费用,而这些费用都是岳乐群支付的。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主张岳乐群通过挂失预交医疗费票据进行报销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岳乐慧及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用杨玉琴的退休工资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医疗费后,就把所有的交费、结算和报销等事务和责任推给岳乐群。岳乐群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向岳乐慧索要票据,岳乐慧推说找不到了,让岳乐群和医院协商处理。岳乐群按照医院的要求,在签署承诺书后进行了结算。第三,即便案涉款项是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的个人财产,其三人为杨玉琴支付医疗费也属于履行赡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与杨玉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支付完成的那一刻开始,案涉钱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杨玉琴。第四,根据双方与报销单位签订的医疗费报销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不能领取报销款。在实际报销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无权要求岳乐群全额返还其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第五,关于孳息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乐群归还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在杨玉琴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2.4万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24%支付利息7.44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到立案时),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给付之日;2.岳乐群赔偿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精神损失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晏芳与岳乐慧为夫妻关系,李文钰、路云龙为李晏芳和岳乐慧的女儿、女婿,岳乐群与岳乐慧为兄妹关系。岳乐群和岳乐慧的母亲杨玉琴自2015年7月入院至2016年6月28日死亡,长期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1日杨玉琴住院期间预交医药费14万元,其中由李晏芳名下银行卡交纳医药费79,500元,由李文钰名下银行卡交纳医药费1万元,由路云龙名下银行卡交纳医药费2万元。2015年8月21日,岳乐群经手为杨玉琴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无法提供预交款(临时)收据,岳乐群出具承诺后,医院为其出具139,653.22元的医药费正式发票,并向其退返预交款346.78元。岳乐群持发票到杨玉琴的医保定点医院进行报销,得款后继续用于支付杨玉琴继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如此往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6月杨玉琴去世,已经支付但尚未报销的医药费共计150,954.82元。因报销所得医药费分配存在争议,岳乐群、岳乐慧与报销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报销后的医药费暂存于报销单位,任何一方均不能单独领取,必须在双方同意和在协议上签字的二人均到场的情况下,方可领取。岳乐群、李文钰和报销单位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截至本案庭审,该笔报销款的数额尚未予确定。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吉0204民初1092号岳乐慧诉岳乐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岳乐慧主张分割母亲杨玉琴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4万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判决认为:首先,岳乐慧未能提供杨玉琴死亡后报销医疗费的证据;其次,岳乐慧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中109,500元系他人通过POS机付款,不能证明是岳乐慧垫付,另14,500元,因杨玉琴生前工资存折由岳乐慧保管支取,亦不能证明此笔医疗费系岳乐慧垫付,故对岳乐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变更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要求岳乐群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第一,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要求返还的款项系其三人代杨玉琴预交的住院医疗费,虽然曾被岳乐群报销取得,但该款报销后仍然用于杨玉琴的后期治疗,并且最后一期已经交纳但尚未报销的医药费高于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主张垫付的医药费,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岳乐群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款项,亦并未从中得利。第二,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要求返还财产的前提是其对该笔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2017)吉0204民初1092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杨玉琴去世前十年即与李晏芳夫妻共同生活,李晏芳即应举证证明用以垫付医药费的钱款系其个人财产或并非其妻子岳乐慧保管的杨玉琴的工资款。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无法认定李晏芳名下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的医药费的来源。第三,即便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所垫付的医药费确系其个人财产,但其为杨玉琴垫付医药费系因亲属关系和履行赡养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杨玉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其在医药费报销后能够取得的款项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划分、确定。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在实际报销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岳乐群全额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提出的利息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发生和精神损害的存在,故无法支持。综上,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晏芳、李文钰、路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李晏芳、李文钲、路云龙负担(已交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岳乐群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岳乐群与岳乐慧是兄妹关系,二人对母亲杨玉琴依法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包括在杨玉琴生病后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出院结算及报销医疗费等内容。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岳乐慧及其家人先行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医疗费12.4万元,此后发生的几十万元医疗费均由岳乐群负责支付、结算及报销,双方在二审中确认目前尚有149,159.66元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没有领取。由此可见,虽然岳乐群把李晏芳、李文钲、路云龙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及报销,但是岳乐群在主观上并无占有对方财产的恶意,客观上亦未实际占有案涉款项,其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因赡养老人及分割遗产所引发,正确的解决方式是对双方各自垫付的医疗费进行统计,在扣除自费部分后,对已经报销尚未领取的款项进行分配。最后需要提醒双方的是,赡养老人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岳乐群和岳乐慧作为一奶同胞,因为赡养老人和分割遗产发生纷争,甚至波及各自的家庭,实属不该。希望岳乐群和岳乐慧能够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和谐解决彼此间本不应出现的纷争。同时也希望双方在未来的日子里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共同修复已经破裂的手足之情。综上所述,李文钰、李晏芳、路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李晏芳、李文钲、路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美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