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林,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福,与王丹系父女关系,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
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一路**。
法定代表人:盖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苗蕊,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盖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丹、原审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苗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林上诉请求:1.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544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王丹对盖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向上诉人盖林提供19万元借款资金的是王廷福,王廷福与盖林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把20万元股权转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也是王廷福向盖林账户进行的19万元转账,盖林也是向王廷福出具了“借到现金19万元”的借据,资金出借主体为王廷福,具有起诉资格的也只能是王廷福,在王廷福没有将债权转让于被上诉王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盖林向被上诉人王丹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王丹对上诉人盖林的诉讼请求。王丹辩称:当时盖林说把20万元股权让我父亲给他卖掉,一块钱一股,问了好几个人没人要。当时盖林已经去北京了,我父亲就给他打电话说没人要,盖林让我父亲帮他借20万元,我父亲就给我打电话说这20万元的事,我说不要股权,要三分利息凑了19万元借给他,盖林同意,我就让我父亲把钱打到盖林指定的卡号上。盖林从北京回来后,收回了20万元股权代持协议,又写了借19万元的借条。汇能公司、苗蕊未陈述意见。王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能公司、盖林、苗蕊偿还借款本金81116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893568元,以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汇能公司、盖林、苗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304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王丹对汇能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办公楼及车间厂房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汇能公司、盖林、苗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汇能公司借款事实。1.2012年4月14日,汇能公司向徐员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盖林、王廷福、耿钦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由王丹代为偿还上述借款。2.2012年4月14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盖林在担保人处签字。3.2012年4月14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盖林在借款人处签字。4.2012年4月14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盖林在借款人处签字。5.2012年4月16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盖林在担保人处签字。6.2012年6月18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盖林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注明收款账户为姜竹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902的账户。7.2012年7月17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盖林在担保人处签字。8.2012年11月9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8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盖林在担保人处签字。9.2013年9月21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10.2014年3月21日,汇能公司向王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盖林在经办人处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3.8%计息。
二、汇能公司还款情况。1.关于利息情况。王丹与汇能公司均认可,汇能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之前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8%支付了部分,但未全部付清,也不能确认2013年5月14日之前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另外,王丹陈述,汇能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支付至王廷福账户的部分款项系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利息,亦不能确认2013年5月14日之前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根据汇能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并结合该公司编制的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5月13日,该公司共计支付利息957983元。汇能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为王丹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2007955元。2014年11月18日,汇能公司为王丹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1790000元。2.关于返还借款本金情况。根据汇能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其陈述,汇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4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200元,即该2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还清。
三、关于19万元借款问题。2016年11月24日,盖林与王廷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王廷福委托盖林代持汇能公司股权20万股,并注明该代持股权作为盖林向王廷福借款20万元的保证。同日,王廷福向盖林账户转账支付19万元。2017年7月3日,盖林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19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4日,收款账户为盖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86账户。庭审中,王廷福称该借款的债权人为王丹。对于借款用途,盖林陈述该借款系其以自己名义为汇能公司所借,其中部分偿还汇能公司的债务,部分偿还其个人债务。汇能公司对盖林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盖林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并陈述自2017年6月28日起,其通过向刘帅帅和王廷福账户按照每月3000元数额转账支付了利息共计18000元。王丹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王廷福为盖林代偿的6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盖林对该6万元债务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四、债转股的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汇能公司将所借王丹的316万元借款本息转为该公司的股权,按每股2元计算。2015年6月8日,汇能公司为王丹签署股权证书,注明王丹认购该公司股权62500股,同日,该公司为王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项目为股金,金额为125000元。2015年6月15日,汇能公司为王丹签署股权证书,注明王丹认购其股权50000股,同日,该公司为王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项目为股金,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汇能公司为王丹签署股权证书,注明王丹认购该公司股权3943300股,同日,该公司为王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款项目为股金,金额为7886600元。2017年7月3日,汇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认购汇能公司股权后,认购人有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主张股权或主张债权(借贷关系)的选择权,主张债权时,承诺人转变为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并自愿以所购股金额为本金,自购股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主张债权时,所购股权自动失效。汇能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盖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7年8月16日,汇能公司(××)与王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丹在购买汇能公司股权后,无需该公司同意且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可主张将股权转为债权(借贷),购买人主张债权时,该公司及盖林保证及时清偿债务,并自愿以该公司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车间厂房提供抵押,债权人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汇能公司在××处加盖公章,盖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王丹在××处签字。
五、汇能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汇能公司成立于2007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河。2011年8月9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王河变更为王河、盖林。2013年4月3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王河、盖林变更为盖林,法定代表人为盖林。
六、关于苗蕊对以上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苗蕊与盖林系夫妻关系。苗蕊未在相应债权凭证上签字,王丹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系两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316万元的借款。(一)王丹与汇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时,汇能公司出具了借据,但未注明出借人,应当认定该借款凭证的持有人即为债权人,除非汇能公司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本案中,虽然均由王廷福出面与汇能公司就借款合同事宜进行交涉,且相应的款项交易也是通过王廷福的账户进行,但王廷福作为王丹的父亲,在本案中以王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一直参与诉讼,其承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王丹;也就是说,即使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实为王廷福,其亦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且不论债权人为谁,作为债务人的汇能公司并未因此增加了其债务负担。在双方协商债转股后,汇能公司所出具的股权证书上载明认购人为王丹,并为王丹出具了股金收据。因此,根据王丹提交的相应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丹与汇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王丹已经履行了相应款项的交付义务。(二)关于“债转股”及“股转债”问题。双方经协商,王丹将其对汇能公司的借款本息按照每股2元的价格分三次认购该公司原始股股权共计8111600股,也即债转股。此后,双方约定认购人具有主张股权或者债权(即股转债)的选择权。以上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丹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约定,在债权人按照借款主张债权时,以“购股金额”(即8111600元)为本金,并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在债转股时,汇能公司为王丹出具的股金收据中所显示的金额系原借款本金与拖欠的利息、复利相加之和,而且计算利息及复利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8%,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故对于王丹按照“股金”数额主张借款本金,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借款的原始数额认定借款本金。盖林作为汇能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丹出具了借款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汇能公司共向王丹借款316万元。庭审中,汇能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还款的银行凭证,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汇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也即应以276万元作为确定借款本金的基础事实。(三)关于利息问题。1.已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共计支付利息957983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也即于2013年5月14日汇能公司出具利息欠条之前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可以推定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分段计算,汇能公司应支付利息818470元(其中: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以本金95万元计算,利息为19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以本金145万元计算,利息为8845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以本金160万元计算,利息为448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以本金190万元计算,利息为2128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以本金276万元计算,利息为6348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以本金256万元计算,利息为407040元)。汇能公司实际支付利息与应付利息之差139513元(957983元-818470元),汇能公司有权主张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应予返还的借款数额冲抵借款本金,也即至2013年5月13日,汇能公司仍拖欠王丹借款本金2420487元。2.关于拖欠利息的计算问题。汇能公司对于2013年5月14日起至“债转股”之日分别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及复利,并出具了相应的利息欠条。因该利息计算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双方的约定无效,应当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以本金2420487元为基数,应付利息为204934.57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以本金262048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应付利息为2477233.71元)。即至2017年8月30日,汇能公司拖欠王丹借款利息为2682168.28元。因2014年3月21日借款20万元的本息已经结清,本案中的利息计算不应包括在内。(四)关于抵押权问题。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汇能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车间厂房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王丹主张对以上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五)关于盖林的责任。汇能公司在本案部分发生时虽然系普通有限公司,但于2013年4月变更为以盖林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部分借款亦发生于2013年4月之后;在双方协商债转股时,汇能公司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盖林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盖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19万元的借款问题。该部分借款系由盖林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其虽然辩称该借款部分用于偿还汇能公司的利息支出,但汇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廷福与汇能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该代持股权作为盖林借款的保证措施,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借款系公司债务。因此,王丹主张汇能公司对该1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盖林辩称,其已经分别通过刘帅帅、王廷福的账户支付了18000元利息,王丹予以否认,称该18000元系盖林支付的王廷福为其代偿他人借款60000元的利息;盖林在庭审中承认王廷福为其代偿60000元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故盖林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盖林与王廷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另外,双方均认可该19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利率显然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盖林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关于苗蕊的责任问题苗蕊虽然与盖林系夫妻关系,但庭审中,王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苗蕊亦未在相应的债务凭证上签字确认;除其中19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显系汇能公司的债务。因此,苗蕊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苗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王丹借款本金262048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应付利息为2682168.28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204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盖林归还王丹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盖林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丹对苗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3元,由王丹负担52364元,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负担42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林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19万元的借款借据,盖林并不否认是其书写,只是辩称该款出借人是王廷福,借款真实存在。现借据由王丹持有,借据中并未注明债权人姓名,盖林亦未有证据证实债权人另有他人。因此应该推定19万元的债权人为王丹。盖林主张债权人为王廷福,王廷福予以否认,并不向盖林主张涉案债权。本院对盖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仲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