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特拉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新竹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倍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南特拉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7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特拉华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管辖。刘芳提供的所谓协议仅是一张网络截图。该截图未经公证,且是一家案外境外公司网站上的,真假不明。若该网站上的协议能被认可,该网站上还有“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由三名仲裁员根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内容。如该仲裁条款无效,也要报最高院审查。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目前提起诉讼的已达14人,人数众多,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纠纷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大量事实、证据形成于境外,大部分证据是英文版本。重大涉外案件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刘芳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运输合同纠纷,且刘芳提供的网络截图反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即使双方间确无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刘芳据此向原审被告特拉华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一般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只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谓“重大影响”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判断的标准主要有三:诉讼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本案纠纷标的额不足1万元,当事人仅两方,且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符合“重大影响”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特拉华公司主张涉案网站上有涉及仲裁事宜的内容,并提供了网络截图。审视该网络截图,即使真实,发布主体也是“江南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当然约束本案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董 维
审判员 丁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