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03执152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王科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张云霞,女,汉族,住舟山市。 申请执行人王科盛与被执行人张云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903民特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科盛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云霞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50元的义务。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云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云霞于2018年8月14日向我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张云霞名下有不动产,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室,被执行人张云霞与案外人章安兴共有的不动产位于舟山市普陀××山新村××室。被执行人张云霞有社保收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若干,但无余额;
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三、冻结被执行人社保收入,被执行人张云霞可通过本院领取生活费,领取标准为1200元/月,自2019年10月开始每年领取一次,同时被执行人张云霞的社保收入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自2019年10月开始每年分配一次;
四、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云霞名下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室,所得拍卖款由抵押权人王丹凤、何桂珍、陈霞飞领取后无剩余款项可供分配;
五、被执行人张云霞与案外人章安兴共有的不动产位于舟山市普陀××山新村××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根据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山分局的函复,该土地性质不能上市流通,故本院无法对该不动产进行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科盛,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科盛申请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被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云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903执15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鹏飞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张佩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