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民中路**。
负责人:戎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BLANKENBURGAXEL(阿克瑟·布兰肯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伟,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民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林翼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丹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原审第三人丹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丹阳医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丹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欧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汇票原件,不能作为适合的票据权利主体。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汇票是银行汇票,而非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时效是自出票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的票据权利时效和民事权利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法应当驳回诉请。被上诉人在明知票据遗失后既未申请公示催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欧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庭审非常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欧蒙公司不是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主张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也是依据该条规定予以处理。3.欧蒙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上诉人拒付,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丹阳医院未作陈述。欧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行丹阳支行向欧蒙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5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丹阳医院出具了以欧蒙公司为收款人,向欧蒙公司开具类别为“全国汇票”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票据单号为AB47604203,金额为58200元,申请人开户行:丹阳交行。同日,欧蒙公司持《结算业务申请书》到交行丹阳支行开具承兑,交行丹阳支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欧蒙公司。出票人为丹阳市人民医院,收款人为欧蒙公司,票据单号为3010004120139453,出票金额为58200元,该汇票承兑期为6个月。后欧蒙公司经过半年时间丢失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去银行兑付,欧蒙公司也未向法院行使票据权利。欧蒙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行丹阳支行向欧蒙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582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欧蒙公司的申请向交行丹阳支行调查,截止至2018年6月19日,没有任何权利人持该承兑汇票的票据向银行申报权利、挂失、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件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欧蒙公司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权利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2年。票据权利人在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就此丧失票据权利,故本案欧蒙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欧蒙公司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权利已转化为民事权利,欧蒙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诉讼时效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应在2014年2月20日,票据权利行使期间的到期日应为2016年2月20日。欧蒙公司票据的民事权利应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故本案欧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交行丹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蒙公司支付票据利益人民币582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欧蒙公司持《结算业务申请书》到交行丹阳支行结算,交行丹阳支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汇票给欧蒙公司。该银行汇票载明申请人为丹阳医院,出票行为交行丹阳支行,收款人为欧蒙公司,票据单号为3010004120139453,出票金额为58200元,并载明“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蒙公司系案涉银行汇票的收款人,该汇票自交行丹阳支行签发后未有任何人至交行丹阳支行申报权利、挂失、支付。欧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未提交汇票原件,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欧蒙公司系该银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可以依据该票据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银行汇票系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权利消灭。案涉汇票的出票日为2013年8月20日,欧蒙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20日前行使票据权利。但欧蒙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欧蒙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欧蒙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其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银行汇票票据权利时效到期后,欧蒙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应当知道其基于该票据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故欧蒙公司主张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欧蒙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欧蒙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欧蒙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届满,故欧蒙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交行丹阳支行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欧蒙公司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行丹阳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