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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8刑初16号

潘清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清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8刑初16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潘清强,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控内容 2019年01月 07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清强酒后驾驶粤B5F57V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盐田区朝阳围停车场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东海道洪安路口路段时,车头与相对方向由胡某驾驶的粤BXXXXXX号出租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潘清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清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6mg/100ml。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清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就上述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清强犯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潘清强已赔偿事故对方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潘清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在具备监管条件下可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清强与事故对方胡某于2019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潘清强支付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并赔偿胡某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345元,胡某对被告人潘清强予以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潘清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清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清强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清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悔罪、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潘清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潘清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简 增 荣

二○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李 镇 欢

书 记 员 徐 立 丽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