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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刑初1030号

马华飞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马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华飞,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8]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华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马华飞向南宁市青秀区村民马某购买位于某村坡“离连、天贝”的一片巨尾桉林,之后,马华飞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就将购得的巨尾桉林进行采伐,将木材运输到青秀区木材加工厂销售。经调查,马华飞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某村3林班91、94小班,被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46公顷,采伐立木蓄积量为41.6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华飞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华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马华飞向南宁市青秀区某村民马某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某村3林班91、94小班的一片巨尾桉林,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木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46公顷,采伐立木蓄积量为41.6立方米。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马华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南宁市青秀区某局证明、证人马某、陆某、施某证言、被告人马华飞的供述、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华飞违反国家南宁市青秀区农林水利局证明森林法规,滥伐林木4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华飞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华飞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华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华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论

人民陪审员  胡晓婷

人民陪审员  张桂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