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3民初3184号
原告:侯方圆,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
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太行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8417165Q。
法定代表人:公维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方圆诉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圆,被告德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田淑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方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标准违约金37,557.12元(以购房款445,5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新大都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17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45,582元整,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并满足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条件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否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德圣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标准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山东省高院等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配套设施于2015年11月2日交付使用,原告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侯方圆与被告德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大都花园9号楼2单元1701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中约定,诉争住房设计建筑面积为13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31.20元,总金额445,582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设计使用标准,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既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45,582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上房手续,而新大都花园小区暖气达标使用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楼房相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达到设计使用标准,事实上于2015年11月2日才达标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涉案楼房相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达到设计使用标准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逾期未达到设计使用标准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应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被告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逾期未达标的违约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一直延续至2015年11月2日止,而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方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标违约金111.40元(以购房款445,582元×5天×万分之零点五,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延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