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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4执3472号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1-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4执347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

被执行人:刘军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代启,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柳建锋,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陶永伟,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艳君,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王海周,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西南角/div>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本院在执行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我院(2017)豫018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0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定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诉讼费)40008元。

三、若被执行人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应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并且申请执行人将按照(2017)豫018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

四、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刘军杰、代启、柳建锋、陶永伟、刘艳君、王海周、新郑市乐谷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184执34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松林

审判员  刘明波

审判员  陈瑞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