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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12刑初30号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8)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家家福超市”门口,将失主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2018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家家福超市”门口,将失主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2018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农贸市场后的停车场,将失主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盗走。2018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天天超市”对面的手机店门口,将失主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大牌电动车盗走。同年7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2元,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5元,被盗的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的金大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四次,盗窃的四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5,2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涂某某、吴某、余某、谢某的报案陈述,购车票据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给失主涂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给失主吴木生;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八十元给失主余庆林;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给失主谢任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维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