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4278号
原告:青田东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刘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军,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嫣然,女,,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陈杰,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金梅,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乐妙,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青田东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告陈杰、陈金梅、陈乐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16200元,逾期利息21600元(暂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上述费用共计127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本案登报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陈金梅、陈乐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审理中,原告明确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要求被告陈杰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陈金梅、陈乐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金梅、陈乐妙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遵守翼龙贷网要求,保证提供的信息及资料真实有效;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电子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愿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同时被告陈乐妙、陈金梅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为陈杰通过翼龙贷网向贷出者借款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6年11月15日,陈杰作为借入方与贷出方*川、*健、*健刚等人,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1458696914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借款人陈杰向出借人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自2016年12月起每月14日支付利息1350元),最后一期为2017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当立即清偿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根据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当借款人发生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时,由翼龙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并进行债权转让;由翼龙公司负责将贷出借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账户;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三被告均在该电子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陈杰在翼龙贷网青田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收费标准为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借款金额的6%(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借款金额的4%(运营中心在标满审核通过后收取);保险费12个月期借款为1.5‰(借款人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2016年11月16日,翼龙公司实际将借款本金84463元(本金90000元,扣除平台交易线上服务费5400元和保险费135元、国付宝收取的手续费2元)通过国付宝汇入陈杰银行账户。被告陈杰将借款金额的4%即3600元支付给翼龙贷青田运营中心作为线下服务费。另2016年11月16日,陈杰(甲方)与本案原告东恒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信誉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翼龙贷网贷平台申请借款的网络操作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元作为借款信誉保证金,如果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则全额退还信誉保证金,如果任何一期未能还本付息,则保证金不予退还,陈杰按约支付4500元。借款后,被告陈杰在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1350元、1350元、1351.35元,合计4051.35元。借款到期后,该笔债权按约定由翼龙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原告,翼龙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青田侨报发布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共计15个转让公告,共计支付公告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借款承诺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款收费明细表、担保函、借款信誉保证金协议、资金结算账单、翼龙贷网站截图、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债权转让公告、公告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乐妙、陈金梅作为担保人通过翼龙公司提供的翼龙贷P2P平台向出借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在借款当日交付给原告的4500元保证金,依法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依法按85500元予以认定。借款后翼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翼龙公司将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通知,原告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为该借款原告系于2016年11月16日实际交付,故利息应自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现双方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后(本案借款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开始逾期)60日,视作案涉借款的提前到期日,即2017年5月14日。对到期后的借款双方约定需要由借款人支付超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以及逾期催收费等,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乐妙、陈金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签署了《担保函》,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乐妙、陈金梅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公告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双方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且债权转让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须程序,为此支付的费用亦非必须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杰、陈金梅、陈乐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青田东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5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4051.35元); 二、被告陈乐妙、陈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田东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青田东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陈杰、陈乐妙、陈金梅连带负担2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杰、陈乐妙、陈金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人民
审判员 叶光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
书 记员 郑苏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