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144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现科技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村委会大楼**)。
负责人:叶海鹤。
被执行人:朱永社,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执行人:曾焕芬,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执行人:朱晓磊,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执行人:朱湘湖,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的财产情况,并于2018年4月24日走访了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的住所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 查明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的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朱永社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区××镇××村的房产【权证号:北岙10390、北岙00353】; 2、被执行人朱永社所有洞头县××镇××街××弄××号的房产【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3号,土地权证号:温政国用(2004)字第4-8005号】; 3、被执行人朱湘湖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W××××); 4、被执行人朱湘湖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U××××); 5、被执行人朱湘湖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鹿城管理部的公积金;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 1、被执行人朱永社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区××镇××村的房产【权证号:北岙10390、北岙00353】已被本院依法诉讼保全(查封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因该房产系危房,已部分坍塌,故无法处置; 2、被执行人朱永社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镇××街××弄××号的房产【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0××3号,土地权证号:温政国用(2004)字第4-8005号】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本案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朱永社所有洞头县××镇××街××弄××号的房产,本案依法受偿176856元; 3、被执行人朱湘湖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W××××)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时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朱湘湖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U××××)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时无法处置; 5、被执行人朱湘湖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鹿城管理部的公积金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查封期限: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因该公积金不符合扣划条件,故暂不予以处置。 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3144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永社、曾焕芬、朱晓磊、朱湘湖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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