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3民初1262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云霞,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峻峰,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兴亮,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柳自云,女,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蒋学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霞、李峻峰、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红、孙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霞、李峻峰、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云霞、李峻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利息73699.34元,逾期罚息304700元,合计1378399.34元(至2017年9月28日,合同期内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6.5‰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主债务人李云霞、被告共同债务人李峻峰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李云霞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云霞、李峻峰在合同期内第六个月开始未按时归还利息,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李云霞、李峻峰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李云霞、李峻峰、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云霞、李峻峰、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等证据有原、被告签字、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邯山分中心(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与被告李云霞、李峻峰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编号:gd201503247630),合同主要约定:主债务人李云霞、共同债务人李峻峰向邯郸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软件系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13.2%;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为编号为“gd201503247630”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李云霞办理了1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11‰,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24日。截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李云霞、李峻峰拖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73699.34元,罚息304700元,本息共计1378399.34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云霞、李峻峰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李云霞、李峻峰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霞、李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78399.34元及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云霞、李峻峰、李兴亮、柳自云、蒋学建、邯郸开发区众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艳
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乙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