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25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刘俊龙,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张文忠,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2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张文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文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文忠在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44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立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立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