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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7民初5746号

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与王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7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7民初5746号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经营场所:襄阳市襄州区天润市场汽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7MA4BA5H19Y(1-1)。经营者:王爱国,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以下简称永顺达服务部)与被告王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顺达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达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支持襄州劳人仲裁字(2018)210号仲裁裁定;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补交社保。事实和理由: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8)210号仲裁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并非原告不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给被告,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缴纳社保的费用。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保必须将社保转移至新单位方可办理,中间手续必须个人到社保局办理,被告没有将自己的社保手续转入到原告处,原告无从为被告缴纳社保。

被告王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并非被告不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之前没有缴纳过社保,不存在向原告提供社保资料的问题,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顺达服务部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汽车援救服务、汽车配件零售,经营者为:王爱国。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静入职原告永顺达服务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永顺达服务部未给被告王静缴纳社保费。2017年12月,被告王静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王静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永顺达服务部为其补缴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75元。2018年9月2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8)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顺达服务部为王静补缴2017年5月-12月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支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126元。原告永顺达服务部认为仲裁裁决错误,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永顺达服务部是否为被告王静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上述规定表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按月向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缴纳社保的费用。该诉称内容不论是否属实,这种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发给劳动者的作法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了国家社保基金利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永顺达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静2017年5月14日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工资标准为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021元。被告2017年12月离职,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至12月,6个月的二倍工资,即18126元(3021元/月×6月)。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75元,其中超出18126元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原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126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和被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永顺达汽车救援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业娇 来源:百度“”